(2017)鲁152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任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刑初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1年12月16日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冠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任某在冠县经济开发区王庄子村租赁院落一处,私自建设小电镀加工点,利用电镀机、合成酸、锌块等设备电镀高速护栏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不经任何处理排入该加工点北侧一处渗坑内,让废水自行渗入地下,产生的废水经检测总铬含量为5.61mg/L,严重污染环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通过渗坑排放含重金属铬的废水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天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