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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春生与张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张德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037号原告:王春生,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胜,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春生诉被告张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8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用安全网。2015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春生安全网款48900元,用于安徽三建”。但被告之后一直未予付款,致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张德胜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春生从事工程用安全网销售,被告张德胜向其购买安全网。2015年1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张德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春生安全网款48900元,用于安徽三建”。后被告张德胜未予给付货款,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德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王春生所举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欠条所载,被告张德胜差欠原告王春生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张德胜应当依约履行给付货款48900元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春生货款4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张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