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乔继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乔继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顺城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安州,院长。委托代理人李芳,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静,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继红,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号院*号楼**号。委托诉理人高江坤,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得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郑州第三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乔继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5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第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静、被上诉人乔继红的委托代理人孙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继红于2016年9月18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第三医院赔偿乔继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8659.11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乔继红因牙齿疼痛到郑州第三医院治疗,该院为乔继红拔除左下后三颗牙齿。后因拔牙创口愈合不良并伴牙齿疼痛,乔继红于2015年两次至郑州第三医院治疗,该院给予创口清洁,刮除突出骨质,“红霉素+甲硝锉”药物抗感染治疗,治疗效果不佳。2016年3月31日,乔继红以“左下牙拔除后创口愈合不良1年4月余,伴疼痛加重6天”为主诉至郑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下颌骨慢性骨髓炎;2.乳腺癌术后放化疗后;3.胃溃疡。2016年4月1日,郑州第三医院为乔继红行“左下颌骨髓炎病灶清除术+骨髓炎切开引流术+筋膜组织瓣成形术”。术后乔继红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下颌骨慢性骨髓炎;2.乳腺癌术后放化疗后;3.胃溃疡。出院医嘱为:1.术区每日换药,清洁消毒;2.流质饮食,保持口腔卫生,术区避免机械刺激;3.必要时至肿瘤科住院治疗;4.定期复查下颌骨CT,不适随诊。2016年5月18日,乔继红以“左下颌后牙区疼痛1年余”为主诉至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侧下颌骨骨髓炎”。2016年5月24日,郑大一附院为乔继红行“颌面颈深肿物切除术”,并于术中取出下颌骨金属异物。2016年6月10日乔继红出院,出院诊断为“拔牙窝异物伴感染”,出院医嘱为:1.清淡饮食;2.休息2周,避免劳累、受凉、刺激;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乔继红此次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7206.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1569.87元,个人支付金额5636.93元。2016年7月29日,乔继红以“左侧后牙区反复疼痛1年余”为主诉至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下颌骨骨髓炎”。2016年8月2日,郑大一附院为乔继红行“骨髓炎刮治术”。2016年8月13日乔继红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下颌骨骨髓炎”,出院医嘱为:1.忌烟酒、低盐低脂饮食;2.休息4周,避免劳累、受凉、刺激;3.3个月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乔继红此次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5049.1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9781.51元,个人支付金额5267.68元。2016年10月13日,乔继红以“左侧颌骨骨髓炎术后2月余”为主诉至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骨髓炎术后”。2016年10月21日,郑大一附院为乔继红行“左侧骨髓炎刮治术”。2016年11月1日乔继红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下颌骨骨髓炎”,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3.休息2周,避免劳累、受凉、刺激;4.定期复查,10天后复查;5.不适随诊。乔继红此次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2076.2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7113.96元,个人支付金额4962.26元。另,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乔继红在郑大一附院门诊共支付治疗费302.4元。另查明,2016年7月4日,乔继红与郑州第三医院共同委托郑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6年7月28日,郑州市医学会出具郑州医鉴[2016]0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乔继红下颌骨内遗留金属异物导致拔牙后拔牙创口长期不愈合,是“下颌骨骨髓炎”的主要因素之一,郑州第三医院对乔继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医疗过失行为:1.院方对乔继红缺乏必要的术前评估;2.乔继红住院治疗期间,院方对“左侧下颌骨慢性骨髓炎”的原因无明确诊断;3.院方为乔继红手术未达到预期治疗目的,由于院方术前未明确诊断出乔继红“下颌骨内遗留金属异物”,因此未能在手术中彻底清除病灶取出金属异物;4.乔继红住院期间主管医师非口腔科医师。医学会认定郑州第三医院的缺陷与不足与乔继红左下颌拔牙创口愈合不良之间有因果联系,构成四级医疗事故,郑州第三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对患者的诊疗护理建议为:1.全身及局部抗感染治疗;2.提高免疫功能,保持口腔清洁;3.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乔继红支付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乔继红明确各项赔偿项目计算依据如下:关于医疗费,乔继红要求支付其在郑大一附院三次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管城刘丙灿诊所、郑大一附院开具处方治疗费用共计47133.11元。关于误工费,乔继红称其系××退职工,每月工资1781元,要求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付6个月,为10686元。关于护理费,乔继红称其住院期间由丈夫刘国友护理,其在郑州第三医院、郑大一附院住院72天,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天70元计算,为5040元。关于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114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2160元。关于交通费,系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医院费用及其出院租车费用为500元。关于鉴定费,其向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支付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要求郑州第三医院支付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郑州市医学会鉴定,认定乔继红下颌骨内遗留金属异物导致拔牙后拔牙创口长期不愈合,是“下颌骨骨髓炎”的主要因素之一,郑州第三医院对乔继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郑州第三医院的缺陷与不足与乔继红左下颌拔牙创口愈合不良之间有因果联系,郑州第三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该鉴定意见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据此,酌定郑州第三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1.医疗费。乔继红在郑大一附院住院三次,共花费医疗费44332.21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后,个人支出医疗费15866.87元,门诊费302.4元,共计16169.27元。上述费用有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予以支持。乔继红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庭审中乔继红自认其是××退的职工,每月工资1781元,乔继红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中亦载明乔继红住院期间每月工资1781.17元正常发放,故乔继红要求郑州第三医院支付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乔继红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4日在郑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11月1日先后三次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共57天。郑州第三医院及郑大一附院长期医嘱单中均载明医嘱为“留陪一人”,故乔继红要求在郑州第三医院及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71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乔继红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国友护理,要求参照河南省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予以准许。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585.96元(33857元÷365天×71天)。现乔继红要求郑州第三医院支付护理费5040元,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乔继红要求在郑州第三医院及郑大一附院住院期间(71天)的上述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营养费以每日20元计算,予以准许。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营养费为1420元。现乔继红要求郑州第三医院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140元,予以准许。乔继红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乔继红要求郑州第三医院支付500元,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乔继红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酌定郑州第三医院支付乔继红交通费300元,乔继红超出该范围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鉴定费。乔继红要求郑州第三医院支付鉴定费2000元,提交有医疗事故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6779.27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比例,郑州第三医院应赔偿乔继红21423.42元(26779.27元×80%)。7.精神损害抚慰金。乔继红因此次事故导致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同时给其精神上也带来一定痛苦和伤害,酌定郑州第三医院支付乔继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乔继红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郑州第三医院应赔偿乔继红26423.42元(21423.42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州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乔继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42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乔继红负担1237元,郑州第三医院负担596元。郑州第三医院上诉称: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仅是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依据,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判决郑州第三医院有医疗过错,并据此酌定郑州第三医院承担80%的过错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l、郑州第三医院在对乔继红的诊疗过程中符合诊疗规范,术前对乔继红进行了风险评估,并将手术风险、手术方式、术后注意事项等对乔继红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乔继红术后伤口长期感染不良是由于其自身乳腺癌术后放化疗后免疫力低、胃溃疡、术后护理不当发展转归所致,与郑州第三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确认郑州第三医院在医疗行为中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大小,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仅是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依据,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乔继红下颌骨内遗留金属异物导致拔牙后拔牙创口长期不愈合,是“下颌骨骨髓炎”的主要因素之一,该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乔继红在郑州第三医院进行相应的治疗后,又转至郑大学一附院进行手术治疗,至今仍尚未痊愈,可见乔继红下颌骨内遗留金属异物导致拔牙后拔牙创口长期不愈合不是下颌骨骨髓炎的主要因素之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郑州第三医院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不正确。二、郑州第三医院对乔继红提供的0002528646号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不予质证,因上述证据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也没有申请法院延期举证,上述证据系乔继红庭后提交,即逾期提供证据,对乔继红逾期提供的证据,郑州第三医院不予质证,原审法院也不得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本次乔继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不应当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可此部分费用明显不当。三、原审法院判决郑州第三医院对乔继红承担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在乔继红没有举证郑州第三医院有医疗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就判决郑州第三医院承担80%的过错责任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乔继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乔继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郑州市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郑州第三医院对乔继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郑州第三医院的缺陷与不足与乔继红左下颌拔牙创口愈合不良之间有因果关系,郑州第三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该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并不错误。郑州第三医院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仅是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依据、不得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意见没有法律根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郑州第三医院所称的0002528646号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问题,在一审法院要求郑州第三医院发表质证意见时,郑州第三医院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以此上诉要求否定该部分医疗费用,理由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郑州第三医院的医疗事故导致乔继红身体健康受到伤害,原审法院酌定其支付乔继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亦无不当。综上,郑州第三医院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翟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