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闫卫浩与芜湖市华源禽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卫浩,芜湖市华源禽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60号原告:闫卫浩,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华源禽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弋江北路卜家店华源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徐正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平,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闫卫浩与被告芜湖市华源禽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卫浩诉称,2015年12月27月,被告购买其价值79403元的玉米,并出具了收条和加盖了财务印章,但该欠款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依法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9403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3816.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芜湖市华源禽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欠款79403元属实,但按照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所欠款额的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另外,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的延期支付违约金13816.1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3816.12元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原告闫卫浩向被告芜湖市华源禽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玉米,因未付清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玉米价款79403元收据一张,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正华在收据上进行签名确认,但收据上既没有约定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该货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对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816.12元解释为:其按照当时的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的,从出具收据到起诉1年的时间,截止到庭审时已经一年半了,同时原告增加请求被告支付起诉后半年违约金69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闫卫浩提供被告出具货款79403元的收据一份,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芜湖市华源禽业(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9403元元,有被告出具的货款79403元收据及认可为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7940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当时的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一年违约金13816.1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该欠款从原告闫卫浩主张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诉时)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华源禽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卫浩货款79403元,并承担该欠款从原告闫卫浩主张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诉时)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闫卫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被告承担1987元,原告闫卫浩承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人民陪审员 秦德生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