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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4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030王端芳与李家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端芳,李家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030号原告:王端芳,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家凯,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端芳与被告李家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端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家凯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5月13日、2012年9月1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5000元,尚欠2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李家凯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3日,被告李家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端芳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李家凯,,2012.5.13,还款日期2012.5.28……担保人:王延兵,320721197212032650”。借条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后被告李家凯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还款15000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家凯再次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第二份借条交由原告持有,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王端芳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月息3分,10月14日到期,借款人:李家凯,3207211964036152618,2012.9.14……担保人:王延兵,320721197212032650”。该份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但被告李家凯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庭审中,原告王端芳要求被告李家凯从2012年9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该份借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两份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家凯先后两次向原告王端芳借款共计4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家凯应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李家凯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偿还15000元,余款25000元未付,其应当继续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在两次借款中,被告李家凯于2012年9月14日借款20000元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王端芳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家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义务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端芳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至,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李家凯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润秋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