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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韩英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山西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韩英,山西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日照百盛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号晋商国际银座*楼。负责人吴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琦瑞,男,汉族,1989年4月16日,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一星,男,汉族,1981年9月15日,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英,女,1986年7月3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桂梅、郭慧筠,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133号迎泽苑小区*座*层*号。法定代表人李继烈,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百盛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一路北海滨六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张东亮,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亚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培凤、王莹,山西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B座1303室负责人,王红。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英、被上诉人山西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日照百盛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原审被告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为本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与事实不符。一审诉讼中韩英明确表示其是自费出游,其自行出游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理应由旅行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本次旅游活动中并未组织被上诉人韩英出游,不能成为本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2.被上诉人韩英在旅游活动中发生伤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旅游活动主体一方,康辉公司应当有明确的旅游合同。然而在一审中双方并未提供。本案中,被上诉人韩英在旅游活动中发生损害,康辉公司作为合同订立一方,百盛公司作为实际承接一方,在旅游合同中均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提示、帮助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英答辩称,1.韩英是由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刘增芳在其成为泰康人寿的客户后,动员其参加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组织的青岛旅游,其因为身体残疾不愿参加,但刘增芳说人很多,能照顾了她,多次动员,才同意随团出去。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向韩英提供了本案涉及的旅游服务。2.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在韩英受伤中存在过错。3.泰康人寿晋中支公司作为此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其首先开启了危险来源,且没有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在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不应当成为赔偿主体,旅行社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与旅行社之间形成相应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成为赔偿主体是错误的,希望法院改判。原审被告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答辩称,1.无法判断韩英以何种合同关系起诉。2.依据合同相对性,韩英与本公司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3.本公司为旅行社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居间人。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韩英一审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陪侍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7882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韩英等赴青岛旅游,地接社为百盛公司。当晚,韩英不慎摔倒,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共住院治疗19天。事故后百盛公司赔偿韩英10000元,并将该款汇入韩英个人账户。但泰康公司将其中3000元赔偿款直接扣划并作为韩英在该公司投保的人寿保险的保费。另查明,百盛公司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旅行社责任险,并通过江泰公司投保有旅游意外保险。一审法院认定,旅游活动的的组织者及经营者对旅游者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旅游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百盛公司出具事情经过说明证明泰康公司系本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泰康公司对以上经过说明予以认可,所以本院认定泰康公司系本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韩英身患残疾,泰康公司作为本次活动的组织者应注意到韩英参加本次旅游活动存在的安全隐患,且应对韩英及百盛公司履行比一般旅游者更多的告知和注意义务,但是泰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和注意义务,所以泰康公司对韩英因此次旅游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康辉公司系本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或经营者,所以康辉公司对韩英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旅游活动的经营者百盛公司作为地接社,对事故发生地点应较为熟悉,而且事故发生在晚上,百盛公司对该路段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庭审中,百盛公司虽辩称泰康公司没有向其说明韩英右腿患有残疾的情况,但是韩英身患残疾较为明显,百盛公司工作人员接团后应该对韩英采取有别于其他普通旅游者的告知及注意措施以保障韩英的人身安全。百盛公司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韩英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庭审中,百盛公司主张其公司已投保旅游意外伤害保险,韩英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百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投保情况,所以对于百盛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百盛公司提供旅行社责任保险保单证明其已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百盛公司在该公司投保情况予以认可。所以被告人保财产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百盛公司对旅游者的人身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江泰公司作为保险经纪公司,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所以江泰公司并不是保险人也不是本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或经营者,故对于韩英要求江泰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韩英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应对行走的路面负有充分注意义务,尤其是在自身体质或者天气状况特殊时,更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而且韩英明知自身患有残疾,应在充分估计自身情况下,适时寻求随团人员或者旅游辅助人员的帮助,所以本案中韩韩英对其在本次旅游活动中遭受的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韩英在本次旅游活动中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依法有权要求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和经营者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韩英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经核对韩英提供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韩英实际支出医疗费21425.26元。庭审中,各被告对韩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所以对于韩英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韩英提供的病历、出院证等证据证明韩英实际住院19天,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即30元/天×19天=570元。(4)护理费,韩英受伤住院治疗且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确需人员护理,韩英主张护理费按照84元/天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所以护理费为84元/天×19天=1680元。(5)误工费,韩英系农业户口,应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41729元/年计算,韩英主张误工费按照95元/天计算,低于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应根据韩英提供的出院证医嘱“院外3月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及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即(3个月×30天/月)+19天=109天。所以误工费为95元/天×109天=10355元。(6)鉴定费1500元,韩英当庭表示放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以本院予以准许。(7)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韩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二次手术费,韩英尚未实际支出,所以对于韩英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由韩英另行起诉。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4980.26元。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本院认定被告泰康公司和被告百盛公司各承担40%赔偿责任,韩英自负20%责任。故泰康公司、百盛公司各应赔偿韩英34980.26元×40%=13992.1元,韩英自行负担34980.26元×20%=6996.05元。事故发生后,百盛公司已经支付韩英10000元,所以百盛公司尚应赔偿韩英13992.1元-10000元=3992.1元。另外,百盛公司已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所以百盛公司以上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公司予以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判令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3992.1元。二.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992.1元。三.驳回韩英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百盛公司出具事情经过说明可证实泰康公司系本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且泰康公司对以上经过说明也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所诉原审认定其为本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该合同签订主体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与山西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并非韩英以个人名义所签订,且其仅支付220元的报名费,故上诉人主张韩英系自费旅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按照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予以确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