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鑫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鑫,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鑫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士刚、何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鑫于2017年4月6日12时30分许,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海城市牛庄镇西园村鑫路通门前时,未按交通标线行驶,车辆越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王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鑫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法院判决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大连博爱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及被告人冯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除保险公司正常理赔外,被告人冯鑫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王某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鑫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洪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小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