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559南京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59号原告:南京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虎踞南路18号1101室。法定代表人:任德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毅,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鹤方,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汤莉,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系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志勤,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年公司)与被告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尚幕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丰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毅、被告瑞尚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丰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货款130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苏州瑞尚幕墙工业园厂房屋面雨水虹吸和重力排水系统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帮助被告建造虹吸和重力排水系统,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8万元人民币,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4年6月26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余款13万元迟迟未付。被告瑞尚幕墙公司辩称,2017年5月19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答辩人的破产清算,鉴于管理人尚未接管到公司财务资料等,对于原告的主张暂无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瑞尚幕墙公司作为甲方,亿丰年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苏州瑞尚幕墙工业园厂房屋面雨水虹吸和重力排水系统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该工程厂房屋面雨水虹吸和重力排水系统项目的施工方,项目总价为28万元;甲方提供苏州瑞尚幕墙工业园1#、2#、3#厂房屋面雨水虹吸和重力排水系统施工图纸,经双方确认后,乙方提供苏州瑞尚幕墙工业园1#、2#、3#厂房屋面雨水虹吸和重力排水系统全部工程材料,并负责系统安装,对所供系统材料的质量及安装质量负责;施工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21日;合同签订后,乙方全部材料、设备、人员进场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即支付合同总额60%的工程款,即人民币168000元整;虹吸排水系统安装结束、单项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3#厂房屋面雨水虹吸和重力排水系统竣工一个月如甲方还未组织验收,则自动视为乙方所完成工程量验收合格),甲方即支付合同总额35%的工程款,即人民币98000元整;自虹吸和重力排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即人民币14000元整。后,亿丰年公司按约完工,瑞尚幕墙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4年6月26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州瑞尚幕墙工业园厂房屋面雨水虹吸和重力排水系统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三张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苏州瑞尚幕墙工业园厂房屋面雨水虹吸和重力排水系统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亿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60元,由被告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蕴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