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执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石旭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旭,北京宏艳美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224号申请执行人石旭,女,1987年5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宏艳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石旭与被执行人北京宏艳美容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京0116民初569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北京宏艳美容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归还石旭未消费美容款14740元;案件受理费84元,由石旭负担。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石旭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7年1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于2017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即时履行前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对北京宏艳美容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冻结其名下银行基本账户一个,未查询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石旭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宏艳美容有限公司财产或财产线索,其明确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北京宏艳美容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石旭尚未实现的权益,应由被执行人北京宏艳美容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石旭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宏艳美容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北京宏艳美容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少宇审判员 施章义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