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谢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019号原告:王某,男,1963年4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松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谢某,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赔偿三轮摩托车损失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原告去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西围子村民组的路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不着火,遂将车推到谢某所开的维修店进行修理,被告先给车放了些汽油,然后启动时车辆起火,车辆被烧毁。被告作为维修人员,未按规程操作和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严重的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协议,摩托车起火属于自燃,涉案摩托车不是在正规渠道购买,属于三无产品,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证明2016年10月10日,原告购买110助力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600元。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城子派出所治安卷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及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城子派出所对王某、宋剑锋、谢某的询问笔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原告王某在赤峰市红山区金雅摩托车经销处购买110助力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600元。2017年4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驾驶涉案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赤峰市××区附近摩托车熄火后无法启动,原告将涉案摩托车推行至被告王某修理门市门口,被告刚到涉案三轮摩托车近前,涉案三轮摩托车突然起火,致使摩托车毁损。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轮摩托车损失3600元请求,根据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宋剑锋的询问笔录,宋剑锋称原告王某推着三轮摩托车过去了,被告谢某刚到三轮摩托车跟前,三轮摩托车就起火了。而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伟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