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1177韦运荣与韦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运荣,韦汉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177号原告:韦运荣,男,1966年11月20日,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韦汉文,男,1995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韦运荣与被告韦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汉文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铝合金建材款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韦汉文打电话到原告铝合金店里,让其为被告韦汉文多次送铝合金建材,原告一直以为韦汉文是柴亮,因之前和柴亮是邻居关系,对其比较信任,后来到柴亮店里要铝合金建材款才知道,柴亮店已经转让给韦汉文,中间韦汉文也分分批结清了一些铝合金建材款,还剩800元,被告百般抵赖,不承认还欠800元钱,被告不仅不还欠钱,态度极其恶劣,原告无奈之下故具状起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汉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对本案中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关于被告韦汉文是否拖欠原告韦运荣货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韦运荣提举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铝材款捌佰元整元、29号800元韦汉文”,以证明被告韦汉文欠原告800元铝材款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欠条是在我家门面房里写的,他说他不会写大写的数字,我就写的欠条内容,我写好后,他看好了,他签的他的名字,小写的800元,也是他写的。”原告主张欠条大概是2014年农历29号书写的。本院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原告起诉被告的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韦汉文,被告韦汉文已经签收,在庭审当天被告韦汉文未出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举一张署有被告韦汉文姓名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韦汉文欠原告铝材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韦汉文购买原告的货物,欠原告货款未偿还,经结算,截止2014年农历29日,被告韦汉文欠原告货款共计800元,被告韦汉文于当日给原告写下一张欠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举一张被告韦汉文书写的欠条,依据该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韦汉文欠原告铝材款的事实。原告将货物卖给被告韦汉文,被告韦汉文应按照约定支付对应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韦运荣偿还欠款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谢龙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