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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何运东与吴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运东,吴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1251号原告:何运东,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吴永强,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何运东诉被告吴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算,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被告分别在2015年10月2日、2015年10月7日立下字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永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建房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具体为:第一笔借款:2015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被告(乙方、借款人)立具一张《借据》交由原告(甲方、出借人)收执,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第二笔借款:2015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因项目资金不足向甲方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止。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5万元。借款期内,甲方不收取乙方利息,乙方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个月,按月利率5%向甲方支付利息。”原告述称其系于立具上述《借据》和《借款合同》当日,在增城区××城大道××号晋兴汽车维修中心,以现金方式分别交付现金5万元给被告。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与被告没到约定借款利息,第二笔借款在借款期内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后按月息5%计算。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任何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涉案《借据》、《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且原告能够对于涉案借款的借款用途及交付借款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作出相应的陈述,没有明显矛盾之处,而被告不到庭应诉提出任何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起诉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借到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利息的计算问题。第一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第二笔借款借款期内没有约定利息,逾期按月息5%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4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利息诉请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吴永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何运东;二、驳回原告何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何运东负担380元,被告吴永强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人民陪审员  石一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