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4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相伍与陈拥端、耿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伍,陈拥端,耿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225号原告:张相伍,男,1976年1月19日生,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甲银,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拥端,男,1980年6月30日生,住河北省衡水市。被告:耿春艳,女,1980年12月12日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原告张相伍与被告陈拥端、耿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甲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拥端、耿春艳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相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款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还。被告陈拥端、耿春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被告耿春艳以其及陈拥端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通过莱商银行将借款25000转给了被告陈拥端。被告陈拥端、耿春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耿春艳借原告款2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耿春艳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拥端、耿春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实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被告陈拥端应对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与被告耿春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拥端、耿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相伍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2500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5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陈拥瑞、耿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绪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XX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