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何某与林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林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27号原告:何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林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何某与被告林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借款人董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林某提供担保,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承担银行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被告林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保证借款担保承诺书。被告林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29日,借款人董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林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承担银行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逾期,原告催要一次,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租车费和误工费200元,被告林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事项。后借款人董福未偿还借款,被告林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提交的借条及保证借款担保承诺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董福向原告何某借款,由被告林某担保,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保证借款担保承诺书为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责任明确,关于林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被告林某在借款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董福未偿还借款,被告林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被告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8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偿还原告何某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18000元,合计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林某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董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19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琳审 判 员 陈 仓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辛 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