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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伯海与浙江凯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伯海,浙江凯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384号原告:孙伯海,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着靖江市。被告:浙江凯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凤仪村1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517677269。法定代表人:丁海兴。原告孙伯海与被告浙江凯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海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上班工资25,500元(庭审中明确日期为2014年4月1日-2014年11月30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进入被告处做制版工,工资5500元/月,每月发5000元,剩余500元年底补足。原告在2014年年底离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4年4月1日-2014年11月30日的工资。请求法院公平审理。被告浙江凯文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职工,工作至2014年12月。2014年9月起,原告一直以短信方式向被告主张被拖欠的工资。2017年3月7日,原告因本案纠纷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经审查后作出绍柯劳仲案不字〔2017〕第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同时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4月-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4月-2014年2月原告的实发平均工资为4713.1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绍柯劳仲案不字〔2017〕第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社保记录、银行明细单、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是不争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之事实可以基本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4月-2014年11月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37,704.80元[4713.10元/月×8个月],原告仅主张25,500元,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之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2016年8月,均以短信催促的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讨要工资,在此期间被告亦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其义务,发生仲裁时效多次中断,故原告可以提起仲裁的时间应当自最后一次发送信息的时间即2016年8月17日起重新起算,原告于2017年3月7日提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凯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伯海支付拖欠的工资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缴),由被告浙江凯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盛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