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申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池志明、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池志明,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美丽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申2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池志明,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杰,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魏君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美丽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熊代德再审申请人池志明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川公司)、成都美丽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丽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池志明申请再审称:一审遗漏诉讼请求且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武侯区新城管委会出具的《关于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资纠纷的情况报告》、成都市建委工程备案信息以及承包合同等证明,案涉工程合同约定总造价9699.28万元,结算总价10210万元,美丽点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8585万元,实际欠付工程款1625万元,而一审未要求美丽点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已向宇川公司支付全部或者部分工程款,直接判决美丽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遗漏了诉讼请求;2、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美丽点公司向宇川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因而导致一审判决无法执行,损害了申请人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美丽都汇A、C、D座建设工程的结算总价为7350万元,美丽都汇B、E座加固改造建设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860万元,合计10210万元。池志明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美丽都汇B、E座工程内墙磁地砖及花岗石粘贴分项工程劳务,并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6日与宇川公司进行了工程劳务结算。宇川公司欠付池志明劳务费134366元。池志明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800元及利息损失”,因美丽点公司一审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向宇川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宇川公司亦未就美丽点公司欠付其工程款金额提出抗辩意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案涉工程发包人美丽点公司在欠付宇川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池志明承担支付责任并未遗漏诉讼请求。虽然池志明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美丽点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武侯区新城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美丽点公司实际仅向宇川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8585.97万元。但由于该《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且并非系经美丽点公司和宇川公司双方确认的决算凭据,加之该《情况说明》上手书备注“该材料仅供参考,以双方决算为准”,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池志明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池志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立审判员 王乾良审判员 钟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