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3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红霞与金水根、唐学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霞,金水根,唐学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186号原告:蒋红霞,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水根,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唐学梅,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蒋红霞为与被告金水根、唐学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0149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为1205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加黎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水根、唐学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2日,被告金水根向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申请办理融易通信用卡并签订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一份。同日,原告蒋红霞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金水根使用前述信用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及由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在1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金水根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自2015年6月出现逾期并纠纷成讼。2016年11月4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5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水根返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本息、滞纳金合计120249.29元,并按融易通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利息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同时判决原告蒋红霞在最高额1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金水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代偿了本息共计101490元。另查明,被告金水根、唐学梅曾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金水根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逾期信用卡的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原告代偿后,向被告金水根、唐学梅追偿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蒋红霞为被告金水根使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融易通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成立。被告金水根未按约返还透支信用卡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水根给付代偿款本息101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金水根未及时给付该笔代偿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自代偿的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唐学梅与被告金水根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金水根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逾期信用卡的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该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唐学梅与被告金水根共同偿还其代偿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水根、唐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红霞代偿款本息1014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14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2654元,由被告金水根、唐学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剑锋代理审判员  姚加黎人民陪审员  王文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练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