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3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顺香、葛娟娟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香,葛娟娟,葛海燕,葛亚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32民初80号原告:李顺香,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告:葛娟娟,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告:葛海燕,女,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告:葛亚林,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兵,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199太平洋保险金融大厦C区11、12、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901918791J。法定代表人:张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顺香、葛娟娟、葛海燕、葛亚林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香、葛娟娟、葛海燕、葛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兵、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香、葛娟娟、葛海燕、葛亚林诉称,四原告的近亲属葛文新系峨边君明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峨边君明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太平洋公司为葛文新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2016年1月12日,葛文新在峨边县境内骑车时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为了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君装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葛文新骑车摔伤抢求无效死亡。3.峨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葛文新死亡事实。4.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拟证明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事实。5.乐5.乐山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明材料,拟证明葛文新经抢救无效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死者葛文新所在的峨边君明装卸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但是葛文新的死亡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为葛文新是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同时葛文新无证驾驶。据此,被告太平洋公司不予理赔。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CT的检查报告、出院记录,拟证明葛文新死因是自身疾病,不是交通意外。2.摩车图片以及李顺香的讯问笔录,拟证明葛文新是驾驶机动车。3.人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服务以及保险条款指南,拟证明葛文新无证驾驶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顺香系死者葛文新的妻子,原告葛娟娟、葛海燕、葛亚林系死者葛文新的女儿。是保险事故的受益人。2016年1月12日,被投保人葛文新骑车摔伤,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被送往四川省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月15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经治疗后患者病情仍危重,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出院诊断:1.脑室内出血;2.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3.前交通动脉瘤;4.垂体危象”。葛文新被送回家的途中死亡。死者葛文新从事峨边君明装卸有限公司的货物装卸工作。峨边君明装卸有限公司为葛文新等23人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人身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额30万元每人。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00:00:00起至2016年4月16日00:00:00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本保险合同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顺香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单、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君明装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乐山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与峨边君明装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中被保险人葛文新骑车摔伤经抢救无效,在回家途中死亡,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责任范围,四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四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葛文新无证驾驶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免责条款的辩称,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了摩托车图片以及保险公司对李顺香的询问笔录,原告李顺香对笔录的真实性进行否认,被告也未申请对讯问笔录的指纹笔迹进行鉴定,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投保人葛文新驾驶摩托车。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保投人葛文新是无证驾驶和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事实,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系自身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投保人葛文新在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CT的检查报告、出院记录,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向原告对免责条款的情况进行了说明的相关材料。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的死亡不属于其理赔的范围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顺香、葛娟娟、葛海燕、葛亚林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9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邛莫木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司杜布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