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1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胜忠、杨友平与靖远县兴远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忠,杨友平,靖远县兴远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832号原告:杨胜忠,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会宁县甘沟驿乡农民,住会宁县。原告:杨友平,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凯鸿,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远县兴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远县城步行街。法定代表人:苏海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人:滕学虎,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杨胜忠、杨友平与被告靖远县兴远矿业有限公司矿山采石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凯鸿、被告委托代理人滕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2、被告返还押金90万元,并支付欠款48675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开采被告取得采矿权的砂石矿。承包期限三年。合同要求:乙方前期垫资抵作三年承包期,该垫资在一年之后返还给乙方,双方签订协议时,乙方垫资60万元,该费用甲方用于购买生产机械设备,甲方购买机械设备并对一切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保证生产线正常生产后乙方支付剩余的50万元,以上垫资共计110万元。双方还约定:甲方保证在2017年元月30日前给乙方返还前期垫资1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90万元,组织民工开展工作,完成相关开采工作。在此之后,由于被告石料品质的问题,销售受阻,经营出现问题。被告付款困难,原告迫不得已垫资支付日常生产花费、民工工资等费用。2016年12月23日,经双方清算,被告方确认欠原告押金、工人工资、机械费用等共计1386751元。目前,该矿山基本处于停产停业状态。被告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其履约不能,原告与其所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2016年4月1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的承包关系、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被告存在的违约行为;2、采矿许可证,证实靖远兴远矿业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经营主体;3、收条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爆破费5万元及押金90万元;4、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所有支出;5、欠账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拖欠人工工资及修理费情况;6、银行卡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押金的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矿山承包协议属实,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乙方承包开采的期限自2016年4月至2019年3月30日,乙方在矿石开采中前期垫资110万元抵作三年的承包费,该垫资一年后返还给乙方。同时,协议还约定了由甲方提供一台挖掘机,租用挖掘机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约定每月租金5万元,后因市场行情变化,经原告杨胜忠与被告方协商,挖掘机租费每台每月7万元),一次性修理费低于5000元时由乙方承担,每次高于5000元以上由甲方承担等内容。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垫资110万元,而只是交付押金90万元,被告用原告交付的押金购买生产设备、交付供电设施及电费、建设职工宿舍、租用挖掘机、支付工人工资、燃油费等生产支出。原告没有诚信,在组织开采矿石期间,自行将所开采的石料进行销售,也未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将石料破碎,由此导致被告想通过销售破碎石挣取利润再向原告返还垫资款的目的落空。原告声称矿石质量存在问题,公路局对石料的检测报告,足以证明石料矿的矿石是合格的,完全能够在公路工程等建设中使用。2016年12月22日,原告将被告租用他人价值200万元的挖掘机偷走,被告发现报案后,公安机关在白银区将被偷运的挖掘机截获。原告偷运过程中致挖掘机损坏,为此被告支付修理费2万元、配件费17.63万元。综上,因原告诚信缺失,为了矿石开采,被告除已支付原告交付的90万元外,又多支付了100余万元。故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称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支付款项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开采矿石支付各项费用1682347元;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偷运挖掘机时使挖掘机损坏的配件费用为17.63万元;4、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偷运挖掘机时使挖掘机损坏的修理费2万元;5、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方垫付各种费用;6、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石料质量合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交付90万元性质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双方签订协议时,乙方垫资110万元,用于甲方购买生产设备。本院认为,原告分次分批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的90万元,虽然被告方滕学龙2016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是押金,但从双方约定及对该款项的使用情况来看,该90万元实际为原告的垫资费用。2、关于原告垫资款项的问题。2016年12月23日,滕学龙出具的结算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共垫资123万元,其中90万元为押金,32万元由杨胜忠垫付。原告认为垫资为1386751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所列款项已包含在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本院认为,属重复计算,原告垫资款应为123万元。3、关于挖掘机租费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一款的约定:甲方负责提供”沃尔沃380”挖掘机一台,乙方使用时每月按5万给甲方支付费用。被告辩称,由于市场行情变化,挖掘机租费为每台每月7万元,当时甲乙双方进行了协商,乙方杨胜忠同意变更挖掘机租费为每月7万元,并且在被告提交的付款清单中有杨胜忠与滕学龙签字确认。本院认为,380挖掘机的租赁费用应按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额为准,为70万元。4、关于挖掘机损坏修理费用承担的问题。2016年12月22日,原告杨胜忠与郑达平等人因被告拖欠返还垫资款,将被告租用的380挖掘机强行拖走,原告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白银市白银区将该挖掘机截获。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挖掘机修理费用为19.63万元,且原告杨胜忠对该修理费用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垫资款,而将被告租用的挖掘机强行拖走,致使该挖掘机损坏,其修理费用理应从被告返还的垫资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是具有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资质,具备矿山开采的资质条件;且被告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了挖掘机等生产设备。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垫资90万元,组织民工开展工作,完成相关开采工作。后由于开采的石料销售受阻,经营出现问题。2016年12月23日,经双方清算,被告方确认欠原告押金、工人工资、机械费用等共计123万元。目前,原告已全部撤离矿山开彩现场,该矿山基本处于停产停业状态。故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垫资款123万元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由于原告生产的石料销售受阻,为此双方损失较大,被告也为此支出了较大的费用,对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6年4月1日原告杨胜忠、杨友平与被告靖远县兴远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二、被告靖远县兴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垫资款为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1元,减半收取8640.5元,由被告负担3050元,原告自行负担55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