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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湖南省佳玖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与唐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佳玖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唐晓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566号原告湖南省佳玖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皮具工贸园前程路193-203号。法定代表人杨广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晓峰,男,汉族,1985年12月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原告湖南省���玖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魏小青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佳玖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佳玖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日用百货、电子产品、家电等商品经销生意,被告唐晓峰多次从原告处购进小百货。2015年10月2日,被告唐晓峰从原告处购进小百货,下欠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原告湖南省佳玖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据,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唐晓峰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晓峰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审查,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湖南省佳玖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从事日用百货、电子产品、家电等商品经销生意,被告唐晓峰多次从原告处购进小百货。2015年10月2日,被告唐晓峰从原告处购进小百货,下欠原告��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晓峰从原告处购进小百货,下欠原告货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清偿债务,已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晓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南省佳玖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元。如被告唐晓峰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唐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唐晓峰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湖南省佳玖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陈代宏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魏小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