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5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樊周正与王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周正,王玉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5981号原告:樊周正,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王玉文,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樊周正诉被告王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周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888元,及前期垫付部分医药费600元,共计2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人王玉文于2017年3月24日23时31分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电动车闯红灯,与原告樊周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王玉文受伤,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检查治疗,并垫付医药费用1600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玉文应付全责,原告樊周正无责任,原告支付被告1000元作为无责任赔偿。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一起到航海路富达丰田4S店对车辆检查定损,确定车辆维修费用为1888元。但在车辆维修完成后,被告拒绝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及前期垫付部分医药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王玉文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樊周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23时31分,王玉文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电动车沿兴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与××街交叉口,与樊周正驾驶豫K×××××号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玉文受伤,车辆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玉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樊周正无责任。2017年3月29日,王玉文在收到樊周正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600元后,向樊周正出具欠款1600元的欠条。豫K×××××号车因本案事故受损后被送至郑州富达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樊周正为此支付维修费1888元。庭审过程中,樊周正自认,其愿意支付1000元作为无责机动车一方对全责的非机动车驾驶人王玉文的赔偿,在先期垫付的1600元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玉文在本案案涉的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樊周正的财产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樊周正有证据证明其车辆维修费用为1888元,王玉文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费用金额提出反驳,本院对樊周正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樊周正向王玉文垫付医药费1600元,王玉文出具的欠条可视为对该事实的确认。因樊周正对于本案案涉事故的发生并无责任,其主动扣除1000元作为对王玉文的无责赔付,仅主张王玉文返还其中的6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周正车辆维修费1888元,返还原告樊周正600元,共计2488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玉文负担(该费用原告樊周正已垫付,被告王玉文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樊周正)。剩余25元,退回原告樊周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