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候玉兰与李洪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玉兰,李洪国,韩秋玲,桦甸市丰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801号原告:候玉兰,女,194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候玉兰之女),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李洪国,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韩秋玲,其他情况不详。被告:桦甸市丰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江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洪国。原告候玉兰与被告李洪国、韩秋玲、桦甸市丰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国、韩秋玲、丰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候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750元(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2017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以经营丰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按季度结息,如不结即还款。2016年12月30日后没有结算利息,故起诉至法院。李洪国、韩秋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钱款全部用于丰诚公司资金周转,李洪国签字系个人职务行为,且该钱款并未用于其二人夫妻共同生活,故均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丰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承认候玉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李洪国在借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故李洪国、韩秋玲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虽李洪国、韩秋玲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30日,李洪国、韩秋玲、丰诚公司向候玉兰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李洪国、韩秋玲、丰诚公司支付了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李洪国、韩秋玲、丰诚公司向候玉兰借款并为候玉兰出具了借条,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李洪国、韩秋玲、丰诚公司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李洪国关于其在借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韩秋玲关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韩秋玲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该债务,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候玉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国、韩秋玲、桦甸市丰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候玉兰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洪国、韩秋玲、桦甸市丰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候玉兰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借款利息3750元,2017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李洪国、韩秋玲、桦甸市丰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书宁—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