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程俭献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俭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俭献,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莆田市荔城区,租住浦城县。2015年4月21日和2016年3月1日,因吸毒各被浦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经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俭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海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俭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程俭献在其租住的浦城县南浦街道红旗弄76号房屋内,容留顾某、张某、陈某、吴某用自制的冰壶吸食冰毒。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程俭献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俭献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张某、陈某、吴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俭献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俭献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俭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邱梦颖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1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2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6容留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的,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