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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第9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熊落成与孙祥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落成,孙祥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第9267号原告(反诉被告):熊落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凯波,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祥国,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琴,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昭雄,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5,145.42元;二、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祥国反诉诉讼请求:一、原告赔偿被告在住院期间预交检查费及住院费的1,135.30元;二、原告赔偿被告维修车辆费用6,056元,以上合计7,191.30元。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10月30日,熊落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路行驶至松白路将石路口时,车辆与相对方向由孙祥国驾驶的粤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熊落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熊落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逆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祥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仔细查明道路安全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的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三、鉴定结论:原告伤情经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2,520元,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四、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总花费医疗费共计43,570.71元(32,435.41元+135.3元+1,000元+10,0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类型为农村户籍,其为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内地居民采集表、深圳市宝润燃气有限公司新围村瓶装燃气服务点出具的证明、工资汇总表,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为178,533.2元(44,633.3元/年×20年×20%)。六、护理费: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住院,于2016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24天。2016年11月23日,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暂休三个月。据此,护理费为4,141.61元=62,987元/年÷365天×24天。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八、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实际误工天数超过113天,原告主张按5,000元/月及113天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为18,833.33元=5,000元/月÷30天×113天。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将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十一: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十二、鉴定费: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十四、车辆财产损失:粤B×××××号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被告孙祥国支付维修费6,055.6元。十五、垫付情况:孙祥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5.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281,798.85元,被告孙祥国损失共计6,055.6元。被告孙祥国损失应由原告承担70%即4,238.92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61,798.85元(281,798.85元-120,000元)由被告孙祥国承担30%即48539.66元。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68,539.66元(48539.66元+120,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孙祥国垫付原告的1,135.3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原告的10,0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57,404.36元(168,539.66元-1,135.3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熊落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57,404.36元,被告孙祥国应得的赔偿总额为4,238.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落成157,404.36元;三、原告熊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孙祥国4,238.92元;四、驳回原告熊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孙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901元,由原告熊落成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801元,本诉受理费原告熊落成已预交;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熊落成负担20元,反诉原告孙祥国负担5元,反诉受理费反诉原告孙祥国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蔡嘉佳书记员 王 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