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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083任予华与王兆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予华,王兆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083号原告:任予华,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好,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密,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告任予华诉被告王兆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90084元,包括医疗费128元、营养费1020��、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0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王兆密雇佣工人。2016年3月17日原告在安装模板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致左拇指离断。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要求支付相应赔偿款项,无奈为被告所拒绝。2016年4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铜山法院作出(2016)苏0312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伤情稳定,依法进行鉴定,现就取出内固定物花费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兆密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兆密雇佣原告任予华建设铜山区刘集镇车村四组工程的模板工程。2016年3月17日,原告任予华在使用电锯时不慎将左手拇指离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矿物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拇指完全离断伤。后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在徐州矿物集团总医院进行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2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予华左拇指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自伤后其误工期限90日为宜、护理期限30日为宜、营养期限30日为宜。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苏0312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兆密赔偿原告任予华各项损失26354.83元。后任予华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民终56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2016)苏0312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3民终5653号民事判决书以��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任予华系被告王兆密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王兆密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经(2016)苏0312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3民终565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应由被告王兆密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任予华自负10%的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下述损失予以支持:医疗费128元、营养费34元/天×30天=1020元、误工费80元/天×90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年×20年×20%=70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医疗费等费用合计88772元,由被告王兆密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79894.8元。被告王兆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予华各项损失79894.8元。二、驳回原告任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1312元,合计1762元,由原告任予华负担50元,由被告王兆密负担1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董 亚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