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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亦斌、朱文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亦斌,朱文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亦斌,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福建省闽清县人,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白樟镇小园村过溪31号,住安徽省含山县清溪镇亚欧陶瓷有限公司。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6年4月2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2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凌霄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文锋,男,1988年7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福建省闽清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清县省黄镇玲里村,住安徽省含山县清溪镇亚欧陶瓷有限公司。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28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亦斌、朱文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亦斌、朱文锋及被告人郭亦斌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郭亦斌、朱文锋与王云峰、陈仕钗(另案处理)在巢湖市“鸟巢”KTV8216包厢唱歌,其间KTV服务员郑某1、付某、戚某、梁某四人到包厢提供陪唱服务。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亦斌与郑某1因面部受伤发生口角。后在二楼楼梯口超市处,郭亦斌用啤酒瓶将郑某1头部砸破,并伙同被告人朱文锋等人先后对上前拉架的服务员蒋某、郑某2、陈某进行殴打,致蒋某、郑某2、陈某等人受伤。后四人离开KTV出门向北逃跑时被郑某1的男友张某阻止,郭亦斌、朱文锋等人再次对张某进行殴打。经巢湖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陈某、郑某1、郑某2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1月11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附近将被告人朱文锋抓获归案;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郭亦斌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郭亦斌、朱文锋已赔偿被害人郑某2、蒋某、郑某1、陈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郭亦斌、朱文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亦斌、朱文锋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个人身份信息表及前科信息查询表、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梁某、应某、戚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1、蒋某、郑某2等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亦斌、朱文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亦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文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亦斌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文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亦斌、朱文锋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亦斌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郭亦斌系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该案的起因及被告人郭亦斌在案发当时实施行为等情况皆能证实其起的是主要作用,对不宜划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郭亦斌在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不能正确处理,与同案犯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后果较严重,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郭亦斌系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亦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朱文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18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可平审 判 员  何凤华人民陪审员  方薇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汤娜娜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