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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旭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旭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刑终370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旭,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遵义市播州区,捕前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世军、杨勤慧,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旭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黔0302刑初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被告人陈旭为弥补其生意亏损,发现通过向金融公司办理分期购买手机业务将手机从手机店购买出来后再变卖可套现,便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向某、阳某、周某等人发布消息谎称其手机店需冲业绩(手机销量),需要文某等人提供身份信息与金融公司签订分期购机合同购买手机,其与文某等合同签订者签订约定由陈旭本人支付首付以及贷款的协议,并事成后给每名签订合同者600至800元不等的好处费。为套取更多手机变现偿还债务,陈旭又指使文某、阳某等人帮其联系更多人通过同样方式购买手机以便套现,并承诺给予一定的好处,文某、阳某等人信以为真,便帮陈旭联系了遵义市航天技术学院、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遵义师范学院、南白二中等学校学生及一些社会人士,利用他们的身份信息在遵义多家手机店向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佰仟公司)、深圳前海达飞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等金融公司办理分期贷款购买手机业务。陈旭将先后通过该种方式套出100多台手机及苹果电脑等数码产品后低价变卖。佰仟公司、达飞公司、捷信公司等金融公司发现很多办理分期购买手机客户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才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陈旭随后被抓获。陈旭通过上述手段骗取佰仟公司现金340474元、达飞金融公司现金268533元、捷信公司现金人民币13478元。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旭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单位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金人民币340474元、深圳前海达飞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268533元、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3478元。上诉人陈旭的上诉理由:自己涉案的金额并无原判认定的622485元之多;并非原判认定的“根本不愿履行合同”。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旭发现通过向金融公司办理分期购买手机业务将手机从数码产品店购买后再变卖可以获取现金,便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发布消息谎称其手机店需冲业绩(提升手机销量),需要他人提供身份信息与金融公司签订分期购机合同购买手机,其与购买手机者签订约定由陈旭本人支付首付以及偿还贷款的协议,并事成后给购买手机者200元至800元不等的好处费。为此,盛某、王某、杨某、周某、文某、阳某等数百名社会人士及遵义市航天技术学院、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遵义师范学院等学校学生信以为真,便用其身份信息在遵义多家数码产品店向佰仟公司、达飞公司、捷信公司等金融公司办理分期贷款购买手机业务,帮助陈旭购买手机。陈旭将通过该种方式套出100多台手机及苹果电脑等数码产品低价变卖,后不再偿还分期贷款。为此,致佰仟公司被骗340474元人民币、达飞金融公司被骗268533元人民币、捷信被骗37574元人民币。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旭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旭所持“自己涉案的金额并无原判认定的622485元之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旭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唐某、吴某、高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夏某、阳某、盛某、文某等人证言及自述材料,分期贷款合同及还款记录,陈旭与夏某等人签订的协议,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陈旭利用王某、夏某等百余人身份信息,与佰仟公司、达飞公司及捷信公司等金融公司签订分期贷款购买手机合同,将以此方式套出的100多台手机、苹果电脑等数码产品低价变卖,并不再偿还分期贷款,致佰仟公司、达飞公司及捷信公司共损失60余万元人民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由于原判在计算部分数码产品尚未偿还的贷款余额时出现错误之处,将捷信公司因本案造成的37574元经济损失错误地计算为13478元,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陈旭所持“并非原判认定的‘根本不愿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卷证据充分证明,陈旭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仍虚构其手机店需要提升业绩等方式,骗取文某、阳某、王某、夏某等人信任后,便用文某等人身份信息与佰仟公司、达飞公司、捷信公司等金融公司签订办理分期贷款购买手机合同,将先后通过该种方式套出100多台手机及苹果电脑等数码产品低价变卖,后不再履行偿还分期贷款,给被害单位造成共计646581元经济损失,且至今未予归还。足以证明陈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不愿履行合同,且客观上陈旭亦未完全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陈旭诈骗他人财物共计646581元,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刑。原判综合陈旭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态度,对其所判处刑罚适当。故本院对其所持“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因原判错误计算部分数码产品尚未偿还的贷款余额,致被害单位捷信公司被骗金额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责令退赔金额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刑初8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刑初8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旭退赔被害单位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人民币340474元、深圳前海达飞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68533元、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人民币375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林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