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浦江县李氏磨盘店与王广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李氏磨盘店,王广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1210号原告浦江县李氏磨盘店,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中部水晶集聚区*号综合楼南起第一间。经营者:李学民,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张美珍,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标,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浦江县李氏磨盘店诉被告王广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1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和3月分两次向原告购买磨盘,共计产生货款共计14100元,但是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落款为“2012年2月12日”的送货单1张(编号为0008458的存根联)。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00元。被告王广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0元。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还向原告购买磨盘计货款6300元,并经被告同意在该送货单上添加“6300”元字样,该诉称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被告王广标向原告浦江县李氏磨盘店购买磨盘,并在落款为“2012年2月12日”(编号为0008458的存根联)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计货款78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王广标尚欠原告货款7800元,有被告王广标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原告提出被告还于2012年3月向原告购买磨盘计6300元,并经被告同意在该送货单上添加“6300”元字样,该诉称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该笔货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广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李氏磨盘店货款78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浦江县李氏磨盘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52元,由原告负担68元,由被告负担484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沈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