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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谢怀华与林谋福、邹美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怀华,林谋福,邹美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843号原告:谢怀华,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军,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谋福,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邹美莲,女,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主要负责人:黄忠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清,女,公司员工。原告谢怀华与被告林谋福、邹美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婷、郑文军,被告林谋福,被告人保平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美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林谋福、邹美莲、人保平潭公司赔偿谢怀华的经济损失暂计146080.22元,由人保平潭公司在保险责任限范围内对谢怀华先行赔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8时50分,谢怀华驾驶闽A×××××中型普通客车(内载乘客杨道萍、陈兰贞)沿176号县道由福清市往长乐市方向在路右行驶至福清市阳下街道新局村事故路段时,遇交会方向由林谋福驾驶闽A×××××轻型自卸货车突然左转弯掉头,因林谋福驾车措施不当,造成闽A×××××货车左侧滑驶过道路中心并掉转车头占用谢怀华车辆行驶方向车道,谢怀华刹车不及,闽A×××××客车车头碰到闽A×××××货车尾部,造成谢怀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谋福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谢怀华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怀华被送往福州中德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下肢严重碾压伤伴下肢不全离断伤;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谢怀华于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2日,在福州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53678.8元。后于2016年1月22日转院至福建省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期间行左侧大腿截肢、右侧小腿截肢术、双侧皮瓣清创术、右小腿植皮术等手术,至2016年6月6日出院,住院136天,花费医疗费176016.51元。因右下肢截肢术后感染又于2016年6月28日再次到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8日出院,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30323.7元。谢怀华于受伤后至2016年9月8日期间还通过福建宜又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福州科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购买了医疗用品计60451.58元。以上医疗费320470.59元已由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代为垫付。现谢怀华的病情尚未稳定,2016年12月7日入院治疗直至起诉日仍未出院,谢怀华的继续治疗仍将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谢怀华的病情尚未稳定,目前无法进行鉴定确认其伤残等级,故谢怀华保留向林谋福、邹美莲、人保平潭公司索赔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的权利。林谋福作为驾驶司机,邹美莲作为车辆所有者,作为负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皆应当对谢怀华承担赔偿责任。因林谋福驾驶的闽A×××××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林谋福、邹美莲存在过错,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因林谋福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故林谋福、邹美莲应承担至少70%的赔偿责任。因谢怀华驾驶的闽A×××××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平潭公司投保,故人保平潭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林谋福辩称,请求依法公正处理。邹美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到庭质证。人保平潭公司辩称:闽A×××××车辆在人保平潭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未投保其他险别,被保险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谢怀华系本车司机,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闽A×××××车辆在商业险未投保车上司机责任险,且谢怀华与本车被保险人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长乐分公司不存在侵权责任,因此人保平潭公司不能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8时50分,谢怀华驾驶闽A×××××中型普通客车沿176号县道由福清市往长乐市方向在路右行驶至福清市阳下街道新局村路口(176县道29km+600m)路段时,遇交会方向由林谋福驾驶闽A×××××轻型自卸货车突然左转弯掉头,因林谋福驾车措施不当,造成闽A×××××货车左侧滑驶过道路中心并掉转车头占用谢怀华车辆行驶方向车道,谢怀华刹车不及,闽A×××××客车车头碰到闽A×××××货车尾部,造成谢怀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谢怀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27天。2016年3月2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谋福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谢怀华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谢怀华的户籍住址属城镇。闽A×××××车辆的所有人为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长乐分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平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闽A×××××车辆的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邹美莲,未投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邹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林谋福主张其是闽A×××××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谢怀华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住院天数共计227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谋福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因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造成谢怀华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邹美莲作为闽A×××××车辆的所有人,应与林谋福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谢怀华的主张,本院认定谢怀华的损失为:医疗费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10元,按30元/天×住院227天计算;营养费酌定8000元;护理费36517.49元,按160.87元/天×住院227天计算;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53643.49元。对于谢怀华主张的误工费,谢怀华仅提供了工牌和驾驶证,在举证上存在瑕疵,本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情况,可确认谢怀华系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但谢怀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怀华主张人保平潭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侵权责任纠纷,谢怀华对人保平潭公司的主张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因闽A×××××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林谋福和邹美莲首先应承担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责任,具体应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38517.49元,共计48517.49元的赔偿责任。谢怀华的其余损失5126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林谋福和邹美莲承担70%即3588.2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林谋福、邹美莲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谢怀华的损失48517.49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连带赔偿谢怀华的损失3588.2元,上述共计52105.69元。对谢怀华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谋福、邹美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谢怀华的损失48517.4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外连带赔偿谢怀华的损失3588.2元,上述共计52105.6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谢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谢怀华负担709元,林谋福、邹美莲共同负担521元(款限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杨云明人民陪审员  王光耀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