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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0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涧塑胶有限公司与广州飞皇五金有限公司、郝艳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涧塑胶有限公司,广州飞皇五金有限公司,郝艳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0836号原告:东莞市金涧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法定代表人:唐小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月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飞皇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郝艳凤。被告:郝艳凤,女,汉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东莞市金涧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涧塑胶公司”)诉被告广州飞皇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皇五金公司”)、郝艳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向被告飞皇五金公司、郝艳凤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涧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月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皇五金公司、郝艳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涧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8327元及利息(以5832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塑胶制品。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8327元,被告在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开具支票支付上述货款。但是经过原告到银行入账兑现,被银行弹票,我方被告知该支票不能兑现。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借故推搪,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飞皇五金公司、郝艳凤未作答辩。金涧塑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其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其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金涧塑胶公司所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金涧塑胶公司与飞皇五金公司从2013年底开始生意往来,由金涧塑胶公司向飞皇五金公司供应塑胶制品。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3日,飞皇五金公司从金涧塑胶公司处购买价值12915元、14437.5元、9000元、13500元、13500元,共63352.5元的塑胶制品,后仅支付货款5025.5元,剩余58327元未付。2015年6月25日,飞皇五金公司交付支票面额为58327元,出票人为飞皇五金公司、郝艳凤的中国银行支票给金涧塑胶公司,用途货款;但后该票被退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金涧塑胶公司主张飞皇五金公司欠其货款58327元未付,提供了送货单及支票为据,而飞皇五金公司、郝艳凤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供相关证据,故金涧塑胶公司的主张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现金涧塑胶公司诉请要求飞皇五金公司付清所欠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飞皇五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郝艳凤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仅为股东之一;此外,郝艳凤在支票中作为出票人签章系因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并不能代表其已作出与公司为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为此,现金涧塑胶公司主张郝艳凤对飞皇五金公司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飞皇五金公司、郝艳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飞皇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涧塑胶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8327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金涧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广州飞皇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 争人民陪审员  汤少微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袁蔚英肖英杰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