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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邹建平与王世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平,王世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876号原告:邹建平,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永昌县农民,现住永昌县。被告:王世柱,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永昌县农民,住该社。原告邹建平与被告王世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世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邹建平与王世柱属朋友关系,2015年5月5日,王世柱以家中急用钱为由,向邹建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到期后,经邹建平多次索要,王世柱于2017年3月以现金还款6000元,后于4月以手机银行转帐还款4000元,所还10000元均系利息,尚欠20000元拖欠至今未还。王世柱未作答辩。邹建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复印有王世柱身份证的借条原件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邹建平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王世柱,2015年5月5日”,并捺有指印三枚。邹建平当庭陈述:借条所载30000元中,20000元为本金,10000元为利息,利率为4分钱,约定一个月偿还使用期间的利息及本金。经本院审核,邹建平提交的借条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世柱向邹建平借款20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40%承担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纳的证据及邹建平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王世柱以家中急用为由,向邹建平借款20000元,并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包括双方约定的利息10000元,年利率40%。约定一个月偿还使用期间的利息及本金。后经邹建平多次索要,王世柱于2017年3月以现金给付利息6000元,又于同年4月通过银行转帐给付利息4000元,尚欠本金20000元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邹建平、王世柱在借贷合同中约定的”4分钱”利率(即年利率40%),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王世柱未依约向邹建平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王世柱实际占用借款的期间已超过两年,其已支付的利息经本院核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邹建平要求王世柱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王世柱偿还邹建平借款本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世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吉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旭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