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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本先与被告袁德布、袁有本、阳海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先,袁德布,袁有本,阳海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078号原告:王本先(又名王本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彩霞。被告:袁德布,男。被告:袁有本,男。被告:阳海军,男。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四春。原告王本先与被告袁德布、袁有本、阳海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彩霞、被告袁德布、袁有本、阳海军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四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种谷款1985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和2013年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南中江种业有限公司)经零陵区农业局同意委托袁德布、周道新、蒋常佑在零陵辖区范围内进行水稻制种。袁德布受委托后,与阳海军、袁有本在凼底乡大桥坝村要求原告为其制种。2013年三被告回收了原告制种的Y911号种谷105公斤(16元/公斤)、金463号种谷503公斤(10.8元/公斤)、V463号种谷67.5公斤(12.4元/公斤)、中优3号种谷611公斤(10.8元/公斤)、T259号491.5公斤(10.8元/公斤)。此后,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制种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袁德布辩称,他受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华公司)委托代为在凼底乡制种是实,已就种子纠纷一案到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起诉湖南秀华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该案已调解结案。由于株洲市法院查封种子后,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致使种子发霉,造成了13000万元的损失,他的种子款无法执行到位。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有本辩称,他与被告袁德布是叔侄关系,他只是代被告袁德布发制种用的父本母本、收购种农的种谷,他本人也是制种大户,也是受害者,不是被告袁德布的合伙人。被告阳海军辩称,他以前在永州市种子公司工作,2003年代表种子公司在零陵区凼底乡担任技术员,后市种子公司与海南神农大丰种业公司合资设立永州神农大丰种业公司,他负责分管零陵区内的制种基地,聘请袁德布为农民技术员,双方因此相熟。被告袁德布受秀华公司委托组织老百姓制种,有秀华公司的委托书、秀华公司的结算欠条、三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株洲市政府、湖南省农业厅、永州市农业局的请示汇报材料等证据可证实。他与被告袁德布、袁有本没有合伙制种。2013年他受湖南永益种业公司委托,在零陵区黄田铺镇、菱角塘镇、凼底乡落实制种面积700多亩,其中在凼底乡大桥坝村二组种植面积140亩。由于他在政府机关上班,只有双休日和节假日才有空到基地指导,考虑到凼底乡大桥坝村二组制种面积少,不方便管理,就委托袁德布代管。他制种的品种为T259,他在种子入库单上签字的品种也是T259,他签字的几户非大桥坝村二组农户,属计划外制种。综上,2013年他在黄田铺镇与他人合伙租田制种,不存在与袁德布合伙制种的事实,且他没有参与秀华公司的制种的生产管理和种子收购。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种子收购证明单、入库单五份,拟证实三被告合伙回收了原告种谷以及种谷的品种和重量;2、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中江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拟证实该公司尚欠被告袁德布的种子款未给付;3、中江公司与被告袁德布等人的种谷收购结算单,拟证实三被告合伙收购了原告的种谷;4、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赔字第40号决定书、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2法赔5号决定书,拟证实被告袁德布在赔偿请求中自认其与秀华公司是水稻种子买卖合同关系,法院认定被告与秀华公司、中江公司存在种子买卖关系;5、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被告秀华公司欠被告袁德布种子款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6、被告与村组的种子收购结算单,拟证实结算单上没有秀华公司、中江公司的财务章;7、另案原告薛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存折单复印件,拟证实被告阳海军向另案原告薛建国的账户打入种子款和种子纯度押金;8、另案原告胡意德身份证复印件及存折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阳海军向另案原告胡意德的账户打入种子款和种子纯度押金;9、被告阳海军向另案原告胡意德出具的种子收购结算单,拟证实被告应当向另案原告胡意德支付应留纯度押金62710元,该结算款项与阳海军的打款记录相吻合;10、另案原告唐建国身份证复印件及存折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阳海军向唐建国的账户打入种子款和种子纯度押金;11、被告阳海军向另案原告唐建国出具的种子收购结算单,拟证实被告阳海军向另案原告唐建国的账户打入种子款和种子纯度押金;12、被告阳海军签字确认的种子收购结算单原件和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收购原告种子的品种、重量和价格以及结算依据和数额;13、凼底乡村委会主任伍彩云的证明、凼底乡土坪村、大桥坝村村委会的证明,凼底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拟证明三被告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合伙收购原告种子的事实。被告袁德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5、6均无异议;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但他与秀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不是买卖合同,是制种合同关系,他是代制商;对证据7-13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是三人合伙,已经提交了2012年凼底基地管理及费用包干和2013年凼底基地费用提取及来款明细证明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被告袁有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阳海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他与永益公司签了合同,不是该公司的均与他无关。被告袁德布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秀华公司的委托书、许可证等,拟证实被告制种是受秀华公司委托,是合法的;2、株洲市荷塘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永州市政府、永州市农业局的汇报,拟证实被告还未拿到秀华公司的种子款;3、代制合同,拟证实被告袁德布受秀华公司的委托进行制种;4、2012年凼底基地管理及费用包干和2013年凼底基地费用提取及来款明细,拟证实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对被告袁德布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是否收到秀华公司种子款与被告支付原告种子款没有关系,对代制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三被告与中江公司不是委托关系,而是从中赚取了差价。被告袁有本、阳海军对被告袁德布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未对证据4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袁有本未提交证据。被告阳海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杂交水稻制种合作协议,拟证实他与蒋荣海等五人在黄田铺镇仪林寺合伙制种的事实;2、永州市人事局干部调动通知、入库单、永益公司的委托书、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杂交水稻制种合同,拟证明永益公司委托他制种的品种为T259、Y两优2108、宜S晚2号。原告对被告阳海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阳海军与被告袁德布、袁有本系合伙关系,阳海军负责与村组负责种子结算、财务管理、支付款项。被告袁有本、袁德布对被告阳海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阳海军部分银行交易明细和转账凭证(三个账号:尾号分别为28011,47011,179011),拟证实被告阳海军2011、2012、2014年与制种户胡意德、薛建国、屈顺华、唐建国、唐石桥、王本先、王本志)及被告袁有本存在直接的财务往来,退还了部分2013年度的种子纯度押金。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011、2012、2014年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恰好证实被告阳海军于2014年才向部分制种户退还2013年度的种子纯度押金。本院依职权向零陵区农业委工作人员就本案相关问题进行了询问,了解到本案被告袁德布在凼底制种是合法的,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袁德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均无异议,对证据3和7-13号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被告袁有本不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默认,而被告阳海军虽然认为本案与之无关,但原告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2012年凼底基地管理及费用包干和2013年凼底基地费用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被告阳海军三个账号2011年、2012年和2014年的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三被告的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13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袁德布的证据1和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德布的证据2证实秀华公司尚欠其2013年度的种子款,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不支付原告种子款理由。证据4即三被告2012年凼底基地管理及费用包干和2013年费用提取及往来款明细和2013年凼底基地账务明细与原告的陈述和证据及被告阳海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情况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海军提交的两份证据,因其与本案无关,且阳海军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与袁德布等人的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阳海军的银行转账及交易记录,原告未表异议,尽管被告认为是被告阳海军个人行为,与合伙事项无关,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反阳海军2014年10月9日与另案原告胡意德的交易额及大桥坝五组的收购结算单中的纯度押金完全吻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德布签订《杂交水稻种子代制合同》,委托袁德布在凼底乡晓江村、土坪村、大桥坝等自然村生产杂交水稻种子,品种和面积、价格分别为:金优463,面积230亩,价格12元;威优463,面积100亩,价格14元;中优463,面积100亩,价格12元;里优6602,面积100亩,价格14元。2013年5月16日秀华公司与袁德布签订《杂交水稻种子代制合同》,委托袁德布在零陵区生产水稻杂交种子,品种和面积、价格分别为:y两优911,面积200亩,价格18元;y两优9号,面积50亩,价格18元;中优3号,面积200亩,价格12元。在被告袁德布与秀华公司签订委托代制合同后,原告等人与三被告在2013年达成了口头的生产杂交水稻协议。2013年10月7日、10日、16日和24日,三被告收回原告王本先制好的Y911号种谷105公斤(16元/公斤)、金463号种谷503公斤(10.8元/公斤)、V463号种谷67.5公斤(12.4元/公斤)、中优3号种谷611公斤(10.8元/公斤),计价款14548.2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阳海军独自收购原告王本先制好的T259号种谷491.5公斤(10.8元/公斤),计价款5308.2元。另查明,袁德布将收购的种谷送到了秀华公司,但秀华公司未全额支付种谷款给袁德布。2015年5月29日袁德布等人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在该院的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被告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周道新、唐奎文、徐根贵、何明仁、袁德布、蒋常佑种子款及押金920.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该案正在执行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袁德布、袁有本、阳海军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原告等人种谷款的义务?T259号种谷款是由谁给付?首先,零陵区凼底乡土坪村等自然村村委会以及凼底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三被告自2011年至2013年在凼底乡从事制种,阳海军负责种子款的管账、记账和结账并负责向制种户打款、袁德布、袁有本负责种子的生产技术和收购工作。其次,从阳海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2011年、2012年、2014年阳海军通过尾号分别为28011,47011,179011的银行账户向制种户胡意德、薛建国、屈顺华、唐建国、唐石桥、王本先、王本志及被告袁有本进行了转账,这与村委会证明的阳海军负责种子款的管账、记账和结账并负责向制种户打款的事实相吻合,同时也与袁德布提交的2012年凼底基地管理及费用明细包干、2013年费用提取及往来款明细和2013年凼底基地账务明细中涉及的三被告合伙中分工情况相吻合。再次,从时间上看,自2011年以来三被告在凼底乡合伙从事制种业务,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有理由相信三被告在2013年在凼底乡仍是合伙制种关系,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所赋予的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据明显优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阳海军抗辩称其只与永益公司签订了制种合同,与袁德布的制种无关,但从村委会的证明以及银行转账记录来看,可以证实与袁德布系合伙关系,其与永益公司签订的制种合同并不能直接否定其与袁德布之间的合伙关系,因此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有本抗辩称其为袁德布雇请的技术员,因被告袁有本在种子收购证明单上签了字,袁德布提交的2012年凼底基地管理及费用明细包干、费用提取及往来款明细、2013年费用提取及往来款明细和2013年凼底基地账务明细,亦有袁有本的分工,且被告袁有本也未提供为袁德布雇请员工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可以认定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虽然原告与三被告未达成书面生产杂交水稻种子协议,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且向被告交付了种谷,被告也已经实际接收,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交付种子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种子款。被告袁有本、阳海军与袁德布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当对支付原告种子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种Y911号种谷105公斤、金463号种谷503公斤、V463号种谷67.5公斤、中优3号种谷611公斤的种子款1454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阳海军承认T259号种谷系他委托种农种植,与其他二被告无关,被告袁德布不认可该型号的品种,故原告诉请的T259号种谷款不宜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阳海军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已付清该型号的种谷款,故被告称已付清T259号种谷款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型号的种谷款5308.2元应由被告阳海军单独偿还。被告袁德布在质证过程中提出亲本、农药及其他等费用应予扣除,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具体数额,又未提起反诉,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德布、袁有本、阳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本先种子款14548.2元;二、限被告阳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本先T259号种谷款53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袁德布、袁有本、阳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淑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友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