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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廷贵与李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贵,李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610号原告:杨廷贵,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恒,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昌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廷贵与被告李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恒、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224.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7时许,被告李玉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1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省道221线83KM+24.50M处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662.34元、误工费9645元、护理费55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3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清障费270元、评估费300元、车损2470元,共计127208.14元(实际计算数额为127572.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玉未答辩。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相关费用。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发生事故时,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出院后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元。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7时许,被告李玉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1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省道221线83KM+24.50M处时,与顺行过马路原告杨廷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廷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廷贵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15600.34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又到该医院检查,共支出门诊医疗费62元。原告单方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11月1日,该鉴定所出具潍渤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廷贵之伤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5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5.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自身腰椎退行性变与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的关联度进行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潍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廷贵第一、三腰椎压缩性骨折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2.杨廷贵腰椎关节退行性变与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没有关系。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247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还支出清障费270元。被告李玉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廷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廷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及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李玉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与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足以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5662.34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按规定作出的,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可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为1人护理60日、营养费为1800元、后续治疗费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又因截止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1周岁,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应为79537.80元(13954元/年×19年×3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在安丘市城区住院,护理人员亦在城镇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5215.49元(93.18元/天×47天+64.31元/天×13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清障费270元、车辆损失费2470元、评估费3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662.34元、护理费52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7953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清障费270元、评估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470元,共计112365.63元。因被告李玉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廷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15.49元、残疾赔偿金7953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99753.29元。对原告杨廷贵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医疗费56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清障费270元、评估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70元,共计12612.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依法确定由被告李玉承担80%,计款10089.87元。被告李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李玉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廷贵各项损失共计99753.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廷贵各项损失共计10089.87元;三、驳回原告杨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原告杨廷贵负担1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卫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