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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志超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62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超,男,1987年5月17日生,家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人刘志超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量建(2017)460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琪、丁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志超饮酒后来到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魅力之城小区,无故对“X”理发店以及商铺门口停放的六辆小型轿车、“X”超市内的收银机进行打砸,造成理发店内物品损坏、六辆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砸宝马牌BMW7201SL小型汽车(车牌云AX)受损价格合计人民币543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志超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本案所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87220元,并取得所有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刘志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及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超无视国家法律,饮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志超犯寻衅滋事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志超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官检量建(2017)46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志超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情节及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处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志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洪源人民陪审员  周蔚然人民陪审员  尚炳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阮江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