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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义金、赵建萍与刘菊明、刘友根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菊明,刘友根,陈义金,赵建萍,刘福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菊明(曾用名刘祝明),女,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友根,男,193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青(特别授权),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义金,男,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萍,女,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林(特别授权),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福同,男,195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刘菊明、刘友根因与被上诉人陈义金、赵建萍、原审第三人刘福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5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菊明、刘友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遗赠扶养协议两上诉人从来就不知情,亦未在该协议上签过字或盖过章,更谈不上部分履行该协议。一审认定其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两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记账凭证、工匠证言不能认定两被上诉人出资建造讼争房屋的事实。汇款凭证无法确定汇款人是谁,收款人亦与建房无关,绝大部分汇款时间都在房屋建成后,假设是两被上诉人汇款,也不能认定该汇款用于建房。记账凭证形成时间不能确定,且内容凌乱不完整,也不能反映该记账凭证与建造讼争房屋有关联;几位工匠不是两被上诉人的亲戚就是埭上邻居,证人与两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的工价、做工时间也与当年的工价、建房施工时间有很大出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一审判决将陈义金夫妇与刘友根夫妇认定为家庭成员,依据不足。建房申请书上将两被上诉人列为家庭成员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家庭未向相关部门提交过该申请书,上诉人对该申请书的形成亦不知情,不能凭申请书中有两被上诉人的名字即认定其为建房申请权利人。且在陈宽云翻建房屋时,陈宽云将陈义金、赵建萍列为家庭成员申报建房与事实不符。原因是经刘菊明及刘友根确认,该报告上并非陈宽云本人签名。且政府部门及村委对该报告审核的内容是有关建房信息,而对申请表上的家庭成员一般是不予审查或者是形式审查。因此不能根据这份申请报告确定是陈宽云、刘友根及被上诉人共同建房,更不能确定陈义金、赵建萍为家庭成员。被上诉人陈义金、赵建萍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一、陈义金和陈宽云、刘友根的遗赠扶养协议是经过第三人(原靖江市越江乡法律服务所)见证的,其真实性是不容置疑的。二、陈义金、赵建萍在建房中进行了投资,而且木工、瓦工、油漆工都是由其父亲进行建造,这一点在一审中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三、关于家庭成员,陈义金和赵建萍结婚前就将户口迁到讼争位置,而且结婚的时候是在现在讼争房屋之前的三间平房中,所以是当然的家庭成员。四、作为政府的审批文件,其家庭成员是经过审查的,上诉人称不予审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刘福同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陈义金、赵建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065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位于靖江市三江新村二区53号(原靖江市越江乡合兴村九组)的三间三层房屋及两间两层小屋各一幢(房屋产权证号:靖房(城)字第××号合规0520号房屋产权由刘菊明与刘友根共同所有。”2.请求判令位于靖江市三江新村二区53号(原靖江市越江乡合兴村九组)的三间三层房屋及两间两层小屋各一幢房屋产权由陈义金、赵建萍与刘友根共同共有;3.请求判令刘菊明、刘友根赔偿陈义金、赵建萍律师费损失1万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陈义金、赵建萍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有刘友根、刘菊明及陈义金签名,并有见证单位盖章确认,且在事后双方当事人部分履行了协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陈义金、赵建萍提供的建房期间费用记帐凭证、汇款凭证及建房材料供应商、工匠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陈义金、赵建萍出资建造53号房屋的事实亦予以认定;3.陈义金、赵建萍提供的其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协议及支付代理费的票据,真实可信,予以认定;4.陈义金、赵建萍提供的建房申请报告、建设许可证等,系从相关部门保管的53号房屋档案材料内取得,真实性应予认定,至于申请建房报告内陈宽云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并不影响该户申请建房的事实;5.刘菊明、刘友根提供的其所在村村民签名、捺印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因证明人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6.刘菊明、刘友根提供的具结书,系刘友根单方出具,虽然村委会、镇政府盖章确认,但因未得到建房时其他家庭成员即陈义金、赵建萍的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陈义金与刘友根及其姑母陈宽云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将其户籍迁移至刘友根、陈宽云处,与刘友根、陈宽云共同生活,在陈义金、赵建萍结婚后,继续与刘友根、陈宽云共同生活,故陈义金、赵建萍与刘友根、陈宽云同为家庭成员。在陈宽云作为户主申请翻建房屋时,将陈义金、赵建萍与刘友根列为家庭成员,得到了村委会、镇政府及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而翻建房屋,在房屋翻建时陈义金、赵建萍已工作并有收入,刘友根亦有收入,故翻建房屋属家庭成员共同的行为,翻建后的房屋应属所有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而刘菊明并非该家庭成员,即使刘菊明有出资,亦仅是向其父赠与或出借,并不对翻建后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刘友根在办理5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虽然其出具了具结书,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并不能否认该房屋属陈义金、赵建萍与刘友根共有的事实。故刘菊明、刘友根通过诉讼形式,确认53号房屋属刘菊明、刘友根所有,侵害了陈义金、赵建萍对53号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刘菊明、刘友根达成的协议应予撤销。陈义金、赵建萍要求确认53号房屋属陈义金、赵建萍与刘友根共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菊明、刘友根依据具结书及房屋所有权证,诉至法院对房屋进行析产,结合刘菊明、刘友根的年龄,对法律的认知程度,不能认定刘菊明、刘友根恶意串通并进行虚假诉讼,故陈义金、赵建萍要求刘菊明、刘友根赔偿律师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义金、赵建萍请求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0652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一项及确认53号房屋属陈义金、赵建萍与刘友根共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刘菊明、刘友根赔偿其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规定,判决:一、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065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即“位于靖江市三江新村二区53号(原靖江市越江乡合兴村九组)的三间三层房屋及两间两层小屋各一幢(房屋产权证号:靖房(城)字第××号合规0520号)房屋产权由刘菊明与刘友根共同所有。”;二、位于靖江市三江新村二区53号(原靖江市越江乡合兴村九组)的三间三层房屋及两间两层小屋各一幢属陈义金、赵建萍与刘友根共同共有;三、驳回陈义金、赵建萍要求刘菊明、刘友根赔偿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陈义金、赵建萍与刘菊明、刘友根各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上诉人刘菊明、刘友根提交以下证据:1、有陈宽云签字的两份复印件,证明陈宽云在遗赠扶养协议上的签名与在居委会的两份签名字迹不一致。2、刘友根2013年在江阴中医院住院的住院记录,证明刘友根与其女儿刘菊明共同生活。3、江阴市澄江街道澄康路社区出具的证明,载明刘友根自1996年到2009年期间一直居住在虹桥三村15幢102即刘菊明家中。被上诉人陈义金、赵建萍经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判定其真实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发票如果是原件,真实性应该没有问题,但是没有证明效力。刘友根是江阴市的退休工人,他的医保在江阴,因此他在江阴住院是符合常理的,且刘友根在江阴住院期间,被上诉人也去服侍了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居民委员会是无法证明刘友根自1996年到2009年一直居住在这里,居委会仅仅是一个基层组织,不可能每天到居民家中进行巡视,所以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此外,上诉人刘菊明、刘友根申请证人陆某到庭作证,证明一审认定陈义金、赵建萍是家庭成员,认为讼争房产共同所有是不正确的。陆某证言:其去刘菊明家中玩的时候认识刘友根,大概最早是2000年左右认识的。刘友根一直居住在刘菊明家中。其有时天天去,有时隔三五天或一个星期到刘菊明家中,基本每次去玩都看见刘友根。被上诉人陈义金、赵建萍经质证认为,上诉人的说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申请家庭成员是90年代,陈宽云还在世,而且在翻建房屋前,被上诉人结婚就在翻建前的平房中。关于证人证言,首先证人是上诉人的朋友,真实性无法判定。刘友根造房后一直到2013年一直是与被上诉人居住在一起,2013年遗赠扶养协议诉讼之后,刘友根感觉与被上诉人有矛盾后,才住到江阴去。2013年庭审时,刘友根也承认,陈宽云去世时,陈义金(陈宽云的内侄)作为儿子承嗣。陈宽云的殡葬都是陈义金夫妇办理的,这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可以说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大部分责任。原审第三人刘福同同意两上诉人的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及证人陆某证言,因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仅为要求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065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案涉房屋产权由刘菊明与刘友根共同所有的内容并判令案涉房屋产权由陈义金、赵建萍与刘友根共同共有,并未要求确定具体份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刘友根与陈义金、赵建萍共同生活还是与刘菊明共同生活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遗赠扶养协议载明:遗赠人在有生之年,对其所遗赠之财产享有所有权,但不得另行处分。扶养人享有居住和使用权。本院认为,首先,遗赠扶养协议系刘友根、陈宽云与陈义金签订,刘菊明是否知悉该协议并签字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关于陈宽云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因协议上既有其签名又有按印,上诉人虽认为陈宽云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协议上刘友根的签字及盖章是否其本人所为,双方均认同刘友根不会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对该协议上的盖章是否系刘友根所盖各执一词。本院认为,该协议经见证单位盖章,并由见证人越江乡司法科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杜某到庭作证。据杜某证明该协议系其书写,见证章是其单位的章。关于是否当面签名按印,杜某陈述应该是的,不然其也不好见证和盖章。协议签订于1991年,至杜某出庭作证时间久远,杜某陈述符合常理。且协议签订后,陈义金将户口迁入刘友根、陈宽云处,并在此处与刘友根、陈宽云共同居住。刘菊明在本案中自认对陈宽云生前与赵建萍一起生活没有异议,刘友根在其与陈义金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中自认陈宽云去世时陈义金尽了其义务。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陈义金、赵建萍系陈宽云、刘友根家庭成员,对陈宽云尽了扶养义务。陈宽云已去世,根据《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故陈宽云的房屋权属应按协议约定由陈义金享有。本案中陈义金与赵建萍系以共同原告的身份诉至法院时,在诉讼过程中陈义金亦认为其与赵建萍共同对陈宽云进行扶养,主张赵建萍与其共有涉案房屋,系陈义金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陈宽云的房屋权属应由陈义金、赵建萍享有。其次,陈宽云作为户主申请翻建房屋时,将陈义金、赵建萍与刘友根列为家庭成员,陈义金、赵建萍就其参与翻建房屋亦提供了相关证据,可认定刘友根、陈义金及赵建萍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翻建房屋。最后,因协议约定遗赠人在有生之年,对其所遗赠之财产享有所有权,但不得另行处分。鉴于陈宽云已去世,陈义金、赵建萍主张陈宽云对房屋享有的权属,依法应予支持。刘友根对房屋的权属部分虽尚不具备主张的条件,但刘友根及刘菊明在存在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通过调解确认涉案房屋归刘菊明与刘友根共有,侵犯了陈义金、赵建萍的合法权益。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065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应予以撤销。陈义金、赵建萍仅要求确认与刘友根共有房屋,并不要求分割份额,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菊明、刘友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刘菊明、刘友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军生代理审判员  程 岚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