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张禄与王坚、李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禄,王坚,李雅丽,方萃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873号原告:李张禄,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王坚,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李雅丽,女,1985年2月2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方萃茂,男,1981年4月2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李张禄与被告王坚、李雅丽、方萃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张禄、被告方萃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坚、李雅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张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坚、李雅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2016年11月14日后未付的利息)及预期还款的利息。2.判决被告方萃茂承担担保责任,对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于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承诺月利息为四分计算,同时由被告方萃茂对该笔借款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借条》写明还款期限,到期反复催收被告说再过个把月还给我,先给付本月利息。利息收至2016年11月1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坚、李雅丽未作答辩。被告方萃茂辩称:我只是担保人,当时被告王坚、李雅丽借20000元周转,后现场临时改变意见说借5万,去年2016年7月我多次提醒原告找被告王坚、李雅丽收回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被告王坚、李雅丽以开手机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40‰计算,同时借条载明“担保人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方萃茂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王坚、李雅丽向原告李张禄支付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共计18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坚、李雅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后,被告王坚、李雅丽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坚、李雅丽归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方萃茂为被告王坚、李雅丽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方萃茂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坚、李雅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李张禄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坚、李雅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张禄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方萃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坚、李雅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金人民陪审员 胡海兰人民陪审员 郭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