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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雷玉兰与龙金梅、陈荣军、昆明百货集团联元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红河州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兴华,雷玉兰,龙金梅,陈荣军,昆明百货集团联元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红河州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5执异12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兴华,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雷玉兰,女,1966年7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峰(系雷玉兰侄子),男,199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被执行人:龙金梅,女,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被执行人:陈荣军,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被执行人:昆明百货集团联元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龙金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红河州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法定代表人:陈荣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雷玉兰与龙金梅、陈荣军、昆明百货集团联元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元公司)、红河州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兴华于2017年6月20日对执行被执行人大中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兴华称,本院在执行雷玉兰与龙金梅、陈荣军、联元公司、大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日以(2016)云25执162-1号裁定扣划大中公司名下2507027529025914072账户存款60万元,其中包括李兴华的31万元,后于2016年9月6日退还15.5万元,还有15.5万元未退还。李兴华请求本院退还15.5万元,主要理由是:一、31万元的来源是个旧市大屯镇龙海商城二期项目A4幢2单元301号房产抵债后再转售的房款。龙海商城二期项目的建设方为大中公司,施工方为石屏亚房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亚房子公司),李兴华系亚房子公司的工人。工程建设中,建设方拖欠施工方的工程款,施工方又拖欠李兴华在内的工人工资。2015年12月29日经李兴华、施工方、建设方协商,三方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协议,即以该项目中A3幢1单元302号、A4幢2单元301号房产抵偿李兴华的工资。2016年3月20日李兴华与案外人饶玉华约定,将A4幢2单元301号房以413387元转卖给饶玉华,先付103387元,余款31万元在饶玉华与大中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后,由借款银行直接转入大中公司账户,对此,大中公司也书面承诺将该款付给施工方,再由施工方付给李兴华。2016年4月7日,个旧市房地产管理处完成《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不久,借款银行将31万元转入大中公司账户。二、本院2016年5月份冻结大中公司上述账户后新进的款项并非当然属于大中公司的财产,扣划的60万元中包含李兴华的31万元。事后,经大中公司反映和申请,本院退还一半给李兴华,另一半至今未退还。李兴华认为,案款虽从大中公司账户内扣划,但其中31万元属于其合法财产,本质上是建筑工人的工资,并非大中公司的财产,大中公司也是认可的。李兴华作为建筑企业的工人,其工资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且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本院退还扣划的15.5万元。申请执行人雷玉兰称,不同意再退还案外人李兴华15.5万元。被执行人龙金梅、联元公司称,上述15.5万元属于案外人李兴华所有,法院应当退还李兴华。被执行人陈荣军、大中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为证实其主张,李兴华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兴华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会议记录表、刘总抵工程款房源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房产的来源,即龙海商城A3幢1单元302号和A4幢2单元301号房产是李兴华通过抵债的形式取得;3.协议书、承诺书、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李兴华将涉案的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饶玉华,大中公司对此知情并出具了承诺书,饶玉华与大中公司完成了房产交易并于2016年4月7日取得了备案登记,即法院扣划的60万元中的31万元是李兴华转让上述房产的按揭贷款;4.(2016)云25执162-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雷玉兰申请执行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扣划大中公司名下存款60万元的事实,其中包括了李兴华的31万元房款;5.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取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9月6日本院已将涉案的一半案款退还给了李兴华。经质证,申请执行人雷玉兰和被执行人龙金梅、联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执行人陈荣军、大中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申请执行人雷玉兰和被执行人龙金梅、陈荣军、联元公司、大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个旧市大屯镇龙海商城二期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建设方大中公司拖欠施工方亚房子公司工程款,施工方亚房子公司又拖欠包括案外人李兴华在内的工人工资。2015年12月29日经李兴华、施工方、建设方协商,三方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协议,即以该项目中A3幢1单元302号、A4幢2单元301号房产抵偿李兴华的工资。2016年3月20日李兴华与案外人饶玉华约定,将A4幢2单元301号房以413387元转让给饶玉华,先付103387元,余款31万元在饶玉华与大中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后,由借款银行直接转入大中公司账户,对此,大中公司也书面承诺将该款付给施工方,再由施工方付给李兴华。2016年4月7日报个旧市房地产管理处完成《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借款银行将31万元转入大中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个旧支行2507027529025914072账户。本院在执行雷玉兰与龙金梅、陈荣军、联元公司、大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日以(2016)云25执162-1号裁定扣划大中公司上述账户存款60万元,后经李兴华、大中公司及亚房子公司反映协调,申请执行人雷玉兰同意退还15.5万元给李兴华,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向李兴华退还15.5万元,余下15.5万元在本院执行账户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原则上只能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本案中,本院在被执行人大中公司账户内扣划的60万元中的31万元,系案外人李兴华转让房产获得的收入,不属被执行人大中公司所有,该事实有李兴华提供的证据证实,且申请执行人雷玉兰和被执行人龙金梅、联元公司均认可这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从被执行人红河州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的15.5万元案款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俊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邹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谢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