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福华与宗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华,宗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163号原告:张福华,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宣城市宣州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金凤,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华诉被告宗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被告宗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宗金凤系张福华儿媳。2015年11月底,被告以其弟弟购买挖掘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无钱出借,但顾及双方姻亲关系,便向亲朋好友筹款借给被告。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于2015年12月7日汇给被告14万元,2015年12月29日汇给被告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并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流水、银行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2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的事实。被告宗金凤辩称:1、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给被告汇款24万元系彩礼钱,因为原告之子张传胜与被告结婚的时候没有买房子,什么都没买,就给了24万元作为彩礼钱,其中12万元已作为陪嫁。原告本来打算一次性汇款24万元,但其称有一笔钱存的死期,如果提前取出来就没有利息了,所以分两次汇款的;2、双方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亦不存在给付利息情况。被告为证明其证明目的,向本院申请证人葛小贾、宗金平出庭作证。葛小贾出庭作证称:其与张福华系同村村民,系宗金凤姨夫,也是宗金凤与其丈夫的媒人。宗金凤与原告之子张传胜于2015年7、8月份瞒着双方家人领了结婚证,原告起诉的钱是彩礼钱,宗金凤与张传胜在2016年4月份按风俗举办了婚礼。宗金平出庭作证称:其在2012年全款购买了挖掘机,并于2014年转卖。其后没有买过挖掘机,亦不存在向宗金凤或张福华借款的事,也不清楚原告向被告转账24万元的事情。对宗金凤领结婚证的时间不清楚,他们的婚礼大概是2016年举办的。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葛小贾、宗金平的证人证言,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宗金凤与原告之子张传胜于2015年瞒着双方亲友领取了结婚证,并于2016年农历3月份按风俗举办婚礼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29日,张福华分别向宗金凤银行账户转账14万元,10万元,合计24万元。另查明,2015年11月份,宗金凤与张传胜(张福华之子)瞒着双方亲友领取了结婚证,两人于2016年农历3月初6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7年1月20日,宗金凤向我院起诉要求与张传胜离婚。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支付,更应该包括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因而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本案原告未能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债权凭证,仅提供了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被告提出该笔借款系彩礼,而非借款,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亦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福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张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章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尚雅茹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