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4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镇支行诉呼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马艳霞,高二栓,高大栓,呼怀梅,王建平,高小艳,李海军,高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3732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法定代表人米春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关洪星,系该行职工,特别代理。被告马艳霞,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被告高二栓,曾用名高军,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被告高大栓,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被告呼怀梅,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被告王建平,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被告高小艳,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不详。被告李海军,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被告高艳,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内蒙古鄂托克旗。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与被告马艳霞、高二栓、高大栓、呼怀梅、王建平、高小艳、李海军、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关洪星、被告高二栓、王建平、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马艳霞、高大栓、呼怀梅、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高小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艳霞、高二栓立即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其截止2016年9月21日积欠的贷款利息252887.24元(包括罚息和复利)和从2016年9月22日至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高大栓、呼怀梅、王建平、高小艳、李海军、高艳对被告马艳霞、高二栓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的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马艳霞、高二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马艳霞、高二栓在被告高大栓、呼怀梅、王建平、高小艳、李海军、高艳的担保下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贷款500000元,约定贷款利息为按月利率10.25‰计算,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复利利率与罚息利率相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18日为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高二栓答辩称,对诉状无异议,现在无能力偿还,慢慢偿还。被告王建军答辩称,对承担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现在无能力偿还,而且与高小艳已经离婚。被告李海军答辩称,对诉状无异议。被告马艳霞、高大栓、呼怀梅、高小艳、高艳未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支付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马艳霞、高二栓在被告高大栓、呼怀梅、王建平、高小艳、李海军、高艳的担保下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贷款500000元,约定贷款利息为按月利率10.25‰计算,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复利利率与罚息利率相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18日为止,并被告马艳霞、高二栓用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宏达住宅B2区6号楼1单元201室为该笔贷款作了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高二栓、王建平、李海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艳霞、高大栓、呼怀梅、高小艳、高艳未质证。因被告马艳霞、高大栓、呼怀梅、高小艳、高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高二栓、王建平、李海军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所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支付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马艳霞、高二栓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被告马艳霞、高二栓发放了贷款,被告马艳霞、高二栓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马艳霞、高二栓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清贷款本息,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可以要求被告马艳霞、高二栓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而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要求被告马艳霞、高二栓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艳霞、高二栓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贷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和复利,而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要求被告马艳霞、高二栓承担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大栓、呼怀梅、王建平、高小艳、李海军、高艳作为被告马艳霞、高二栓的担保人,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要求被告高大栓、呼怀梅、王建平、高小艳、李海军、高艳对被告马艳霞、高二栓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高大栓、呼怀梅、王建平、高小艳、李海军、高艳代借款人被告马艳霞、高二栓偿还了上述债务,被告高大栓、呼怀梅、王建平、高小艳、李海军、高艳有权向被告马艳霞、高二栓追偿。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请求被告马艳霞、高二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了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请求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之外的其他费用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艳霞、高二栓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贷款本金500000元、积欠利息283386.57元(截止2016年10月20日,包括罚息和复利)及从2016年10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此款由被告马艳霞、高二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高大栓、呼怀梅、王建平、高小艳、李海军、高艳对被告马艳霞、高二栓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的上述欠款互负连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三、被告高大栓、呼怀梅、王建平、高小艳、李海军、高艳承担了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艳霞、高二栓追偿。被告马艳霞、高二栓应在被告高大栓、呼怀梅、王建平、高小艳、李海军、高艳承担上述债务十日内,向被告高大栓、呼怀梅、王建平、高小艳、李海军、高艳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驳回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1728元,由被告马艳霞、高二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慧    彪审 判 员 代         兄人民陪审员 张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青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