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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倪某与吴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吴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2712号原告:倪某,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金某,女,1955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倪某诉被告吴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4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4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了两枚借条,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某辩称,这个钱是2012年借了60000元,2016年1月15日偿还了一部分,剩余25000元本金和9000元利息,打了两个条子。被告吴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与金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吴某、金某从倪某处借款60000元,2016年1月25日双方经过结算,尾欠的本金为25000元,利息已经结算到了2015年1月15日。2016年1月25日,吴某、金某为倪某出具了两枚借条,倪某已经将借条提交至了法庭。25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吴某、金某从原告倪某处借款,尾欠25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吴某、金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为3分,应按照月息20‰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吴某、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宝鑫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