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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67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辉,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0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7年1月16日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谌康,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鄂0116刑初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5日18时50分,被告人李辉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号牌“福田金星”牌三轮车,沿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由滠口往刘店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汉口北物流信息港路段时,遇余某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走,被告人李辉所驾车将余某撞倒,致其受伤。余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7日死亡。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余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福田金星”牌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发生时,无号牌“福田金星”牌三轮车前部右侧与行人相接触。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辉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方面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辉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将被害人余某送往医院抢救,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李辉的近亲属与被害人余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李辉在人民法院确定赔偿金额之外,自愿赔偿余某的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余某的近亲属对李辉表示谅解。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2日以李辉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当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记录涉嫌肇事的驾驶人员及车辆,绘制了事故现场图,并对现场进行拍照等取证工作。事故地点位于汉口北物流信息港路段,初步判断有一人受伤。3、证人刘某(李辉的同事)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5日19时许,刘某得知李辉驾驶三轮电动车撞了人后,赶至武汉市中心医院后湖院区,在抢救室看见李辉和伤者。4、证人喻某(余某的女婿)的证言,证明喻某得知余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6年10月25日10时许赶至武汉市中心医院后湖分院。余某于同月27日20时许死亡。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余某于2016年10月27日死亡。6、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余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福田金星”牌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发生时,无号牌“福田金星”牌三轮车前部右侧与行人相接触。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依法进行了认定,认为李辉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实施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方面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9、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李辉的近亲属与被害人余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李辉在人民法院确定赔偿金额之外,自愿赔偿余某的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余某的近亲属对李辉表示谅解。10、被告人李辉的供述,证实其交通肇事的主要作案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的内容相吻合。原审认为,被告人李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辉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辉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补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李辉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支持其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辉于2016年10月25日18时50分,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福田金星”牌三轮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沿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行驶至汉口北物流信息港路段时,将行人余某撞倒,致其受伤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7日死亡。经鉴定,上诉人李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辉报警,将被害人余某送往医院抢救,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1月6日,上诉人李辉的近亲属与被害人余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李辉在人民法院确定赔偿金额之外,自愿赔偿余某的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余某的近亲属对李辉表示谅解。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辉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辉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祥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谢云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