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镜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镜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镜全,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藤县,住藤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辩护人黄靖耕,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审理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镜全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桂0331刑初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镜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明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镜全及其辩护人黄靖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6日,被告人陈镜全欲将一种标识有“冬虫夏草”字样的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154小袋从藤县携带至象州县与朋友吸食。当日11时31分,陈镜全电话联系出租车司机梁某包车,梁某于当日12时47分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D×××××的出租车来到藤县体育馆附近接陈镜全,双方商定到象州县往返的车费为800元。陈镜全上车坐到副驾驶位,并将一个装有毒品的蓝色挎包放在出租车的后排座位。随后,梁某驾驶出租车途经广西太平县、蒙山县到荔浦县往象州县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梁某驾驶的出租车在荔浦县修仁镇执法检查站被公安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当场查获陈镜全携带的挎包里的毒品154小袋,共净重142.37克。经检测,被查获的毒品含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笔录、封存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称量照片、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驾驶证、身份证、梁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镜全的供述、辨认物品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听资料。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镜全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镜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镜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二、随案移送的深蓝色挎包一个、名片一张、步步高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陈镜全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有误,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3.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建议二审对毒品进行含量鉴定,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辩护人黄靖耕提出与上诉人同样内容的辩护意见。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6日,上诉人陈镜全携带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154小袋,共净重142.37克,从藤县搭乘出租车至象州县途经荔浦县修仁镇时被抓获归案,上诉人陈镜全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一审查明事实认定“陈镜全从藤县携带毒品至象州县与朋友吸食”属表述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上诉人陈镜全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镜全运输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142.3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于上诉人陈镜全及辩护人黄靖耕提出本案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对本案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镜全携带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142.37克,从藤县搭乘出租车至象州县在途中当场被抓获。上诉人陈镜全携带毒品数量大,表明其并非单纯以吸食为目的运输毒品,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根据其客观行为状态,依法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该行为并非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当关面称量记录及上诉人陈镜全供述相印证。原判定性准确,且原判根据上诉人陈镜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量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陈镜全及辩护人黄靖耕提出本案毒品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建议二审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毒品检验报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且上诉人陈镜全运输的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不是成分复杂的新型类型毒品,该毒品只有MDMA一种成分,本案系未判处死刑的案件,不需做含量鉴定。故对上诉人陈镜全及辩护人黄靖耕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 锋审判员 唐宏辉审判员 唐运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彦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