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冯瑞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冯瑞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海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平,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冯瑞鹏,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公司)与上诉人冯瑞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号民初1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晓平,上诉人冯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科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瑞鹏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劳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冯瑞鹏有年终奖,一审法院仅凭两段录音认定科普公司应当支付冯瑞鹏年终奖缺乏依据,员工离职交接表中,科普公司仅对欠冯瑞鹏工资的事实加以确认,冯瑞鹏也确认并承诺除未发放工资外不再主张任何权利,科普公司不应支付冯瑞鹏任何款项;2、即使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过高,员工转正申请可以看出冯瑞鹏转正后每月工资是1700元,有冯瑞鹏签字确认,经济补偿金应当以每月17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即使存在奖金,科普公司已在每月工资中对冯瑞鹏进行了弥补,无需另行支付任何奖金款项。针对科普公司的上诉,冯瑞鹏辩称,员工离职手续交接表还附有工作交接单,其中有自愿放弃奖金一栏,冯瑞鹏并未签字,该交接单原件在科普公司,如果不签员工离职交接表就不能办理离职手续,所以签了字。冯瑞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冯瑞鹏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冯瑞鹏每月发放工资存在扣除差旅费、社保和公积金等现象,银行转账记录中的工资数额并非真实工资标准,冯瑞鹏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3506.6元;2、冯瑞鹏已提交了2014年、2015年的提成计算依据,科普公司掌握提成的计算方法但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015年的提成不少于26812元,冯瑞鹏包含提成的平均工资应为5779.6元,经济补偿金应为17338.9元;3、离职时尚存在未报销差旅费835.5元,冯瑞鹏已提交财务账目报销数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针对冯瑞鹏的上诉,科普公司辩称,冯瑞鹏在员工离职手续交接表中明确表示除未发放工资外不再以任何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为由向科普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且再无任何要求,说明双方对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已达成一致意见,冯瑞鹏主张除工资以外的任何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科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冯瑞鹏2014年度提成奖金2681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33.1元。冯瑞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普公司支付冯瑞鹏工资7431元;2、科普公司支付项目提成(年终奖)53624元;3、科普公司赔偿因劳动纠纷导致的误工费600元;4、科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338.9元、2015年中秋过节费500元、未报销差旅费83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冯瑞鹏到科普公司工作,2016年3月9日,冯瑞鹏以科普公司拖欠工资、提成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字的《员工离职手续交接表》显示,科普公司尚欠冯瑞鹏2015年8月份工资2881元、2016年1月份工资3371元,2016年2月,冯瑞鹏出勤21.6天,2016年3月社会保险全额从2月份工资中扣。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科普公司为冯瑞鹏缴纳社会保险。冯瑞鹏因工资、提成奖金、经济赔偿金等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科普公司支付拖欠工资9081.6元、2014年和2015年度提成奖金53624元、误工费40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7333.1元、2015年中秋节福利500元、报销差旅费835.5元;2.科普公司补缴拖欠冯瑞鹏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6年6月15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6)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科普公司支付冯瑞鹏拖欠工资7395.6元、2014年提成奖金2681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33.1元。因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引起本案纠纷。2015年7月,科普公司召开会议时向员工承诺奖金每年到年底都会发,2014年度奖金没发的原因是,年会筹备需要一两个月,且年底项目才能回款,没有时间核算论证奖金。科普公司规划事业部经理王桂莲告知冯瑞鹏其2014年度奖金数额为26812元。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23日和2015年9月30日,科普公司分别向冯瑞鹏支付了2015年2月份工资2985元、2015年3月份工资3005元、2015年4月份工资3355元、2015年5月份工资3065元;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4日,科普公司分别向冯瑞鹏支付了2015年6月工资2010.5元、2015年7月份工资2821元;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3日,科普公司向冯瑞鹏支付了2015年9月工资2681元;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25日,科普公司向冯瑞鹏支付了2015年10月工资3221元;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1日,科普公司向冯瑞鹏支付了2015年11月份工资3578.57元;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27日,科普公司向冯瑞鹏支付了2015年12月份工资3636.77元。截止冯瑞鹏离职前,科普公司尚欠2015年8月份工资2881元、2016年1月份工资3371元未支付,上述12个月,冯瑞鹏的平均工资为3051元/月。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科普公司提交的《员工转正申请表》一份、《员工离职手续交接表》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冯瑞鹏提交的工资转账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辞职申请记录及辞职信各一份、工作交接单一份、员工离职手续交接表一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关于公司工资发放的应急方案》一份、《代理单位员工离职证明》一份、工作证一份、科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科普公司对冯瑞鹏提交的录音资料二份有异议,但该两份录音资料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科普公司的奖金方法制度及冯瑞鹏的奖金数额,予以采纳。冯瑞鹏提交的2014年工作量统计表、2015年工作量统计表、2014年与2015年工作量对比表,仅能证明冯瑞鹏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其提成金额,不予采纳;冯瑞鹏提交的核算账目明细、中秋节福利表,系打印件,缺乏客观性,不予采纳;冯瑞鹏提交的2013年提成银行记录、个人住房公积金缴费记录、2013年土地整理、补充耕地项目工作量统计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国家统计局《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2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奖金的范围:生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因此,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科普公司不得无故拖欠。冯瑞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2014年度应得年终奖26812元,但不足以证明其2015年度的年终奖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冯瑞鹏请求的2015年度年终奖,不予支持。科普公司应当支付冯瑞鹏2014年度年终奖268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冯瑞鹏在科普公司工作,科普公司无故迟延支付工资,且存在拖欠冯瑞鹏2015年8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工资的事实,冯瑞鹏因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科普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051元/月计算,科普公司应当支付冯瑞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53元(3051元/月×3个月)。冯瑞鹏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郑开劳仲裁字(2016)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科普公司支付冯瑞鹏2015年8月、2016年2月、2016年3月份工资7395.6元,科普公司、冯瑞鹏对该仲裁裁决均无异议,对该仲裁裁决项予以确认。冯瑞鹏请求支付误工费600元、中秋节过节费500元、未报销差旅费835.5元,误工费并非劳动争议纠纷的法定赔偿项目,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冯瑞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科普公司拖欠中秋节过节费及差旅费的事实,应当由冯瑞鹏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科普公司应当支付冯瑞鹏年终奖2681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53元、拖欠工资7395.6元,共计433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冯瑞鹏43360.6元。二、驳回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冯瑞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冯瑞鹏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1份及微信、微博截图2张,证明科普公司拖欠2014年、2015年提成及未报销账目;2、邮件截图1张,证明一审提交的工作量统计表来源真实;3、2016年项目推介会宣传截图,证明2015年提成计算依据。对冯瑞鹏提交的上述证据,科普公司质证如下:1、录音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中并未明确说明欠冯瑞鹏奖金、提成是多少,与本案无关联性;2、微信、微博、邮件、推介会宣传截图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微信、微博截图内容即使真实仅能说明科普公司有欠款,与本案无关联性,邮件截图若真实只能证明2014年的工作量,与冯瑞鹏的奖金、提成无关,推介会宣传截图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冯瑞鹏二审提交的证据,科普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冯瑞鹏的平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冯瑞鹏称实发工资非真实工资标准,其平均工资应为每月3506.6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科普公司称根据员工转正申请表冯瑞鹏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缺乏依据,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冯瑞鹏浦发银行卡对账单中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发放记录,据实计算冯瑞鹏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051元,进而计算冯瑞鹏经济补偿金为9153元,符合法律规定。冯瑞鹏及科普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平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关于冯瑞鹏主张的2014年、2015年度年终奖。科普公司称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年终奖,但冯瑞鹏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其存在2014年年终奖及具体数额,科普公司对该录音资料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一审判决据此支持冯瑞鹏2014年度年终奖26812元,并无不当。冯瑞鹏主张2015年度的年终奖,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计算依据、方法及具体数额,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其关于2015年度年终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冯瑞鹏一审主张的误工费6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秋节过节费500元及未报销差旅费835.5元,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未支持其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科普公司及冯瑞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