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赵美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赵美霞,梁晓锋,江门市新会业丰无纺布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张悦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美霞,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杏勇,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恺健,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梁晓锋,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业丰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梁根照。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美霞、原审被告梁晓锋、江门市新会业丰无纺布有限公司(下称业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民、赵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美霞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审查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4651.2元时,出现重大失误。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赵美霞的户口本显示其属于农村户口,在一审提出其没有提供关于城镇规划等文件确定是否符合城镇计算,并要求赵美霞提供以确定计算标准,但至今未能提供,故一审时人寿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请求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赵美霞所提供证据已符合城镇计算标准为由不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此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美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梁晓锋、业丰公司均未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及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梁晓锋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从会城仁义岗往海关岗方向行驶,当日03时15分许行驶至会××××号路口路段时,与从其车辆前方右往左横过道路由赵美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美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同月27日出具第44070582016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美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晓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美霞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4-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左肘部皮肤擦伤、左膝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2天,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出院后门诊随诊及全休三个月,赵美霞为此产生住院治疗费52801.30元。2016年6月19日,赵美霞复诊治疗并产生治疗费82.40元。同月28日,赵美霞因心绞痛、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术后再次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变异性心绞痛、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术后、心率失常(偶发房性早搏并短暂性房性心动过速)、慢性胃炎,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赵美霞为此支出医疗费4268.45元。出院后,赵美霞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以及9月10日门诊治疗,合共支出门诊治疗费197.60元(42.70元+154.90元)。此外,为辅助康复治疗,赵美霞于2016年6月10日购买坐便椅1张,支出220元;于2016年6月19日购买呼吸训练器1个,支出费用2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购买磁疗贴6盒,支出588元。2016年10月31日,经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赵美霞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同年11月11日出具粤弘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8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赵美霞左侧4-9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赵美霞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因梁晓锋、业丰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未全额赔偿赵美霞的事故损失,赵美霞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成讼。另查明,粤J×××××号车辆的车主为业丰公司,该车已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赔付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对于赵美霞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用,其中100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垫付,5500元由梁晓锋垫付。事故发生后,赵美霞于2016年5月25日以业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起(2016)粤0705财保68号诉前财产保全案,赵美霞为此支出保全费720元。再查明,赵美霞的户籍登记地为广东省江门市××区会城××号,为农村户籍,其母亲薛玉回于1927年8月26日出生,现仍健在,并育有赵美霞及赵美婵两女儿。薛玉回的户籍登记地为广东省江门市××区××江镇新江悦意里16号。又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就赵美霞于2016年6月28日入院治疗情况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调查,该院答复赵美霞该次住院与涉案交通事故引发的伤情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以及当事人的责任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赵美霞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核定损失项目以及具体损失数额如下:一、关于赵美霞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结合赵美霞的伤情以及有关的医疗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除赵美霞于2016年6月28日住院治疗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外,赵美霞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支出(含医疗辅助器材费用)均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核定赵美霞的医疗费用合共54089.30元(52801.30元+82.40元+42.70元+154.90元+200元+220元+588元)。二、关于赵美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赵美霞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一审法院根据其主张,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核定赵美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三、关于赵美霞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赵美霞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因其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100元/天计算,核定赵美霞的护理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四、关于赵美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赵美霞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11月11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以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赵美霞于定残时年满69周岁,因此,其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1年。虽然赵美霞的户籍为农村户籍,但户籍登记地处于城乡接合部,其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因此,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0元/年计算,即赵美霞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8232.92元。赵美霞定残时其母亲薛玉回已年满89周岁,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673.10元/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核定薛玉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6418.28元(25673.10元/年×5年×10%÷2)。将被扶养人生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赵美霞的残疾赔偿金合共44651.20元。五、关于赵美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第八条的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的,有权申请精神损害赔偿。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赵美霞十级伤残,已造成赵美霞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结合当前社会经济生活现状及事故责任情况,赵美霞的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元较为适宜。六、关于赵美霞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的问题。为查明本次事故对赵美霞造成的伤害,赵美霞的女儿钟彩欢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赵美霞因此而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赵美霞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应依法由保险人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七、关于赵美霞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美霞受伤,其年纪较大,出行不便,其主张交通费合法合理。综合赵美霞的就医距离、就医次数以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人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赵美霞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赵美霞因交通事故引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5408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465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共107240.50元,对于赵美霞超出一审法院核定数额的主张,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粤J×××××号车辆已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且梁晓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赵美霞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美霞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4651.2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照梁晓锋的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8515.72元。因在赵美霞主张的损失中人寿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赵美霞医疗费10000元,梁晓锋已垫付5500元,上述两笔垫付费用赵美霞不应重复获偿,故人寿保险公司仍应赔偿赵美霞63966.92元。因赵美霞的损失应全部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梁晓锋、业丰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业丰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事故损失63966.92元给赵美霞。二、驳回赵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790.24元,保全费720元,由赵美霞负担800.47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709.77元。本院二审期间,赵美霞提交以下证据:江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简介,证明赵美霞居住的住所地为江门市的城区范围,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赵美霞提供的规划简介证实的内容并没有详细对赵美霞住所地或者所在地区域有明确的规划,里面的内容仅是对新会区的城区范围,该住所地离市区较远,并不属城区的郊外范围。本院对该赵美霞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应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赵美霞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结合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显示,本案受害者赵美霞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所居住的紫水里××区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原审认定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适当,故赵美霞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同时对其被扶养人也可以一并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赵美霞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因此,人寿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2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敏忠审 判 员 吴拥军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