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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高飞与孙夏、余学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7民辖终185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学慧,高飞,孙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学慧,住广东省兴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飞,住广州市黄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骏,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学慧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5民初10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余学慧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上诉人为原审被告,上诉人的住址是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坝尾南新村4栋6号,故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故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林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