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肖志东诉被告刘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东,刘新民,曾东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1民初29号原告肖志东,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刘新民,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被告曾东云,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肖志东诉称: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原债权人曾世超累计借给原债务人刘新民30万元。2016年7月3日,曾世超与刘新民经过协商,刘新民向曾世超出具36万元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1月底前偿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付分文。后曾世超将其对刘新民的36万元债权转让给肖志东,并通知了刘新民。曾东云与刘新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新民、曾东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曾世超于2014年1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刘新民0.5万元,于2014年1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刘新民2.5万元,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刘新民7万元,于2015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刘新民5万元,于2015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刘新民5万,于2015年2月中旬借现金10万元给刘新民,合计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刘新民承诺一年支付利息15万元。该30万元借款实际由曾世超出资10万元,由肖志东出资20万元,由曾世超出面作债权人。2016年7月3日,肖志东、曾世超、刘新民经结算,确认截至2016年5月31日,刘新民分多次已累计向曾世超支付利息9万元,尚欠利息6万元。结算当日,刘新民就尚欠的本息合计36万元向曾世超出具欠条,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刘新民在欠条中承诺在2016年11月之前偿清。2016年12月28日,曾世超与肖志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曾世超将其享有的对刘新民36万元债权转让给肖志东。曾世超于2017年1月1日通过微信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刘新民,并将《债权转让协议书》拍照发送给刘新民,刘新民回复:“我都知道啊!我这钱没收回来啊!”(二)被告曾东云与被告刘新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自始发生及债权转让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肖志东提交被告户成员信息表、欠条、银行流水、债权转让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经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曾世超对刘新民享有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曾世超将该债权转让给肖志东,并通知了债务人刘新民,程序合法,肖志东依法取得该债权,本院予以认定。已经支付的9万元利息,计算标准没有超过月利率3%,本院不作处理。尚欠并计入借款本金的6万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6万元应从欠条所载明的36万元借款本金中核减,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对于借款本金30万元,应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刘新民与被告曾东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自始发生、债权转让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新民、曾东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肖志东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3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新民、曾东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广文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章露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