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执异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夏玉辉与马晓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玉辉,马晓军,王东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5执异129号复议申请人:夏玉辉,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无职业,现住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路居委会802小区商厅。被申请人:马晓军,1972年9月4出生。第三人:王东芳,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无职业,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新村居民委员会507。本院在受理马晓军诉王东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时,马晓军申请将王东芳所有的理石切割机2台、理石麻机1台、×××号汽车一辆予以查封,保全价值为人民币7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马晓军的申请作出(2017)内0425民初2512-1号民事裁定将上述财产予以保全。裁定书送达后夏玉辉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解除(2017)内0425民初2512-1号民事裁定中属于夏玉辉部分理石切割机2台、理石磨机1台的保全。本院在收到复议申请人夏玉辉的复议申请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夏玉辉称,被申请人马晓军申请对经棚镇红星村下坑子组门前院落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保全,该保全物王东芳已于2016年2月24日抵押给我,2016年9月27日王东芳与我签订了担保物权确认协议,该协议已通过赤峰仲裁委员会和解协议书(2016)赤仲和字第222号进行了确认,被申请人马晓军申请保全的理石切割机2台、理石磨机1台属于建筑物内设施,已经属于我所有,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理石切割机2台、理石麻机1台的保全。复议申请人夏玉辉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赤仲和字第222号和解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夏玉辉提交的(2016)赤仲和字第222号和解协议书,并未确认将第三人王东芳所有的理石切割机2台、理石磨机1台抵顶给复议申请人夏玉辉,且复议申请人夏玉辉与第三人王东芳签订的抵押协议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夏玉辉的复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翁秀财人民陪审员 孙亚楠人民陪审员 王贵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任慧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