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西安侏罗纪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侏罗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侏罗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侏罗纪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王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侏罗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9号汇智大厦B楼908室。法定代表人:包世界,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侏罗纪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7号2幢1单元12110室。法定代表人:付振华,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彬,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侏罗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侏罗纪公司)、西安侏罗纪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侏罗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侏罗纪公司及西安侏罗纪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被上诉人王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侏罗纪公司、西安侏罗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西安侏罗纪公司支付王俊提成款68445.78元,王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为:1、王俊与西安侏罗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侏罗纪公司与西安侏罗纪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而临时授权王俊完成具体工作,并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2、提成不属于劳动报酬,王俊主张的2012年业务提成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王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公司与王俊之间存在有关提成的约定;4、王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提成标准不符合客观事实,王俊提出的提成数额也不符合事实;5、2013年初,西安侏罗纪公司向王俊支付了1万元提成,应当从提成总额中扣除。王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侏罗纪公司及西安侏罗纪公司的上诉请求。王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京侏罗纪公司、西安侏罗纪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业务提成245689.4元(其中2012年提成205689.4元,2013年提成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北京侏罗纪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安侏罗纪公司是北京侏罗纪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王俊主张,2000年7月10日,其入职西安侏罗纪公司,任技术支持,工作地点在西安。双方先后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其手中没有合同。2005年初,其到北京侏罗纪公司担任技术支持部经理,工作地点在北京,但社会保险一直由西安侏罗纪公司缴纳,工资从2005年初之后就由北京侏罗纪公司支付。2009年初,其申请将工作地点变更为西安,工资还是由北京侏罗纪公司支付。2010年,其转至市场部,任西部一区大区经理。其与北京侏罗纪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但其手中不持有。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5月31日,之后其请假了。另外,2012年提成:合同核算额,乘以提成因子(即3.5%),再乘以其绩效提成,其中合同核算额公司提供,提成因子、绩效提成均由公司确定。2013年提成是合同金额的2%。王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委托书。该委托书显示北京侏罗纪公司委托王俊为其公司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该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25日。北京侏罗纪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王俊提供工程项目商务投标书。该投标书显示投标单位为北京侏罗纪公司,授权代表为王俊,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北京侏罗纪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王俊提供《2010年地质制图系统维保服务项目总结报告》(复印件)。该报告显示出具时间2011年11月20日,承担单位北京侏罗纪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俊,报告编写人王俊。北京侏罗纪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王俊提供业绩合同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显示:发件人wxxxx,时间2012年5月24日,附件2012年营销中心大区业绩合同-西部一区。同时,该邮件附件中显示:北京侏罗纪公司大区业绩合同协议书;西部一区现有大区经理王俊、客户经理秦X和潘X两名、销售代表柳唯一名,分配比例如下,王俊绩效提成=塔里木油田绩效*70%+西北分公司绩效95%+新疆油田已有销售意向落实绩效*85%。同时,王俊表示该邮件的发件人为北京侏罗纪公司营销中心总监王XX。北京侏罗纪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王XX是其公司营销中心总监,但发件人的邮箱不是王XX的。王俊提供2013年个人销售任务指标和奖励方案。该证据显示:王俊,任务指标300;可支配费用比例/提成,2.0%;其他提成,0.5%+0.5%。北京侏罗纪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王俊提供2012年奖金计算表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显示:发件人mxxxxx,时间2014年4月11日,附件西北一区奖金计算2012年。该邮件附件中西部一区奖金计算2012年表格内容中显示甲方单位涉及新疆油田、塔里木油田。2012年西部一区奖金分配表中显示:王俊,本次核算134116.80,本次发放134116.80,剩余71572.60,合计205689.40。同时,王俊表示该邮件的发件人为北京侏罗纪公司财务经理孟XX。北京侏罗纪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孟XX是其公司财务,已经于2015年9月离职。塔里木油田、新疆油田是其公司项目,但其公司只是委托王俊谈判,没有提成约定。王俊提供其与孟XX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显示王俊与孟XX就2012年、2013年的提成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北京侏罗纪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该录音有剪辑和删改,但其公司不申请鉴定。经法院释明,北京侏罗纪公司仍坚持不申请鉴定。王俊提供北京侏罗纪公司市场管理制度。该制度显示王俊为北京侏罗纪公司市场部西部二区市场销售经理。北京侏罗纪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王俊提供工商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2005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基本每月有款项汇入王俊账户,注释为工资;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不定期有款项汇入王俊账户,注释为报销或奖金。同时,王俊表示上述款项均是北京侏罗纪公司支付的。北京侏罗纪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因王俊被西安侏罗纪公司委派到北京协助其公司做项目,在此期间,其公司代西安侏罗纪公司支付工资,报销差旅费,并受西安侏罗纪公司委托给王俊发放奖金。王俊提供招商银行交易记录,并表示该记录中所显示的款项均系西安侏罗纪公司支付的。西安侏罗纪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款项是其公司支付的工资。北京侏罗纪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王俊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俊与西安侏罗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其公司没有提成制度。西安侏罗纪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王俊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1月1日,王俊入职其公司,工作地点在西安。双方签订过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其公司没有找到。其公司为王俊缴纳了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王俊在其公司从事技术支持工作,后来从事项目工作。其公司按月向王俊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6月1日。当日,王俊擅自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王俊在职期间一直接受其公司人事管理,从事其公司安排的劳动。其公司无法提供王俊在2005年初之后仍在向其公司提供劳动的证据。另外,其公司没有提成制度。北京侏罗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王俊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该记录显示西安侏罗纪公司在西安给王俊缴纳了2001年至2015年期间的社会保险。王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王俊以要求北京侏罗纪公司支付业务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王俊的仲裁请求。王俊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一节。北京侏罗纪公司虽主张王俊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西安侏罗纪公司认可王俊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北京侏罗纪公司、西安侏罗纪公司均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从王俊所提供的证据看,北京侏罗纪公司与西安侏罗纪公司系关联公司,王俊所提供的劳动是北京侏罗纪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北京侏罗纪公司支付王俊报销款及奖金,北京侏罗纪公司对王俊实施的管理行为。北京侏罗纪公司虽主张是王俊被西安侏罗纪公司委派至北京侏罗纪公司协助工作,但北京侏罗纪公司针对该主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另外,西安侏罗纪公司一直为王俊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综合上述情况,法院判定北京侏罗纪公司与西安侏罗纪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关于业务提成一节。北京侏罗纪公司虽不认可王俊提供的其与孟XX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北京侏罗纪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法院采信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该谈话录音显示孟XX与王俊就2012年、2013年提成问题进行协商。再结合王俊提供的电子邮件等证据,足以证明北京侏罗纪公司与王俊约定了业务提成。在此情况下,北京侏罗纪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提成的条件、标准、计算方法及提成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北京侏罗纪公司否认提成的约定,且就上述事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北京侏罗纪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鉴于上述原因,结合王俊提供的相关证据,法院采信王俊的主张,即北京侏罗纪公司拖欠王俊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业务提成245689.4元。基于上述认定,北京侏罗纪公司理应支付王俊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业务提成245689.4元。因西安侏罗纪公司与北京侏罗纪公司存在混同用工之情形,故西安侏罗纪公司理应与北京侏罗纪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至于北京侏罗纪公司提出的王俊的起诉已经超过时效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北京侏罗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侏罗纪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俊二O一二年一月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期间业务提成二十四万五千六百八十九元四角。本院二审期间,北京侏罗纪公司、西安侏罗纪公司认可王XX向王俊发送的业绩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主张王俊2012年的提成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计算;认可财务经理孟XX向王俊发送的关于提成计算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邮件的证明目的,主张孟XX不清楚情况,其发送邮件中的提成计算有误;认可王俊提供的2013年销售指标和奖励方案的真实性,主张王俊2013年业绩为218万,未达到任务指标,不符合发放提成的条件。根据王XX向王俊发送的业绩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约定王俊2012年任务指标为600万,同时约定低于该600万任务指标的情况下,提成因子相应降低。王俊的绩效提成计算基数为西部一区大区的全部绩效,包括塔里木油田绩效、西北分公司绩效及新疆油田绩效。二审期间,北京侏罗纪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秦X签订的112065号、112081号合同,证明上述两份合同并非王俊本人签署,计算王俊提成时应当扣除;二、白XX签订的112066号合同,证明该合同并非王俊本人签署,计算王俊提成时应当扣除;三、王俊签订的112082号合同,证明该合同签订日期系2013年1月4日,隶属于2013年的合同,不应当计入2012年业务提成中;四、王俊签订的112032号、112061号合同以及工行回款单,证明合同回款延迟,在计算提成时应当扣除相应的迟延扣款;五、西安侏罗纪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西安侏罗纪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王俊发放了2012年提成款1万元。王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秦X系王俊下属,秦X所签合同亦属于王俊的业绩;2、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该份合同系在王俊领导下谈判、签订,公司承诺计入王俊业绩中,孟XX发送给王俊的邮件也可以说明公司认可该合同额计入王俊业绩;3、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该份合同是在2012年年底谈完,编号亦是2012年的编号,孟XX发给王俊的邮件也认可将该份合同计入2012年提成;4、认可证据四中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行回款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延迟回款,延迟回款和王俊无关,双方未就延迟回款进行过约定,孟XX在邮件中对王俊的提成比例和金额已经进行了确定;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从未收到2012年的提成款,收到的仅为工资及年节奖金。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秦X签订的112065号、112081号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秦X属于西部一区大区,秦X签订的合同额应当计入王俊的业绩。二、关于白XX签订的112066号合同,北京侏罗纪公司认可白XX签订的合同属于塔里木油田项目,根据业绩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该项目属于西部一区大区,且孟XX向王俊发送的关于提成计算的邮件中亦载明该合同计入王俊业绩,考虑到孟XX系北京侏罗纪公司财务经理、该邮件发送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前,更具有客观性,故本院采信王俊的主张,认定该份合同应当计入王俊业绩。三、关于王俊签订的112082号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虽为2013年1月4日,但北京侏罗纪公司于二审庭审中主张该合同因系统升级,合同编号发生变更,计入2013年合同编号,且孟XX向王俊发送的邮件中亦将该份合同计入2012年业绩范围,故本院采信王俊的主张,认定该份合同应计入王俊2012年业绩范围。四、关于迟延扣款,双方均认可的业绩合同协议书中对如何界定迟延扣款并无明确约定,北京侏罗纪公司对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提成计算方法无法提供合理解释,孟XX向王俊发送的邮件中亦没有关于迟延扣款的计算,故本院对该回款单不予采信,对北京侏罗纪公司关于迟延扣款的主张不予采信。五、关于已支付提成。北京侏罗纪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中并无相应款项明细内容记载,仅为数额对比,无法证明该1万元款项系王俊2012年的提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侏罗纪公司、西安侏罗纪公司主张王俊与西安侏罗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西安侏罗纪公司支付提成。根据查明的事实,王俊的社会保险由西安侏罗纪公司缴纳,北京侏罗纪公司支付王俊工资、报销款及提成,西安侏罗纪公司亦向王俊支付工资,王俊的工作地点先后为西安和北京,王俊曾代表北京侏罗纪公司签订相关经济合同,王俊提供的劳动系北京侏罗纪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北京侏罗纪公司的财务经理、营销总监均就提成问题向王俊发送邮件确认,北京侏罗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王俊的销售指标和奖励方案上签字,加之北京侏罗纪公司与西安侏罗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足以认定北京侏罗纪公司、西安侏罗纪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应当就王俊涉及给付内容的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故北京侏罗纪公司、西安侏罗纪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12年的提成,北京侏罗纪公司财务经理孟XX于劳动争议发生前向王俊发送了提成计算邮件,该邮件载明了王俊的提成数额,北京侏罗纪公司、西安侏罗纪公司认可该邮件真实性,如本院认定事实所述,北京侏罗纪公司、西安侏罗纪公司关于相关合同额不应计入王俊业绩的主张不能成立,该二公司关于孟XX个人原因计算错误、不应代表公司行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该二公司关于已经支付2012年提成1万元的主张亦没有证据支持。故上述二公司应当按照邮件载明的数额向王俊支付2012年提成。北京侏罗纪公司、西安侏罗纪公司关于2012年提成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提成,北京侏罗纪公司、西安侏罗纪公司主张王俊未达到任务指标,不应享有当年的提成,但就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就如何计算王俊2013年提成没有明确的细则约定,根据双方2012年的约定可以看出低于任务指标时劳动者仍然享有提成。上述二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当就提成的支付条件、标准、计算方法等提供举证责任,现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双方2012年的约定,认定王俊应当享有2013年的提成。综上所述,北京侏罗纪公司、西安侏罗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侏罗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佳洁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