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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宇帆与丁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帆,丁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955号原告:王宇帆,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树春,男,1972年9月14出生,回族,中专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青铜峡市。原告王宇帆与被告丁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吴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青铜峡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64864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树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帆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4600元,并支付利息10264元(按照年息24%,从2016年6月11日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20日)合计64864元,其他利息算至前述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陆续向原告借款,后于2016年6月11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4600元,利息为月息24‰,借款日期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丁树春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丁树春身份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2015年至2016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2016年6月11日,被告返还400元本金后,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1份,载明: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46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1日到2016年8月1日。被告自愿在借款期间按照24‰的利率执行;如此笔借款到期未能如约还款自愿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原告认可返还借款本金400元,下欠借款546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出具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实际依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返还借款54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合同书面约定了利息,现根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1日起支付利息,未超出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范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宇帆借款54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保全申请费669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丁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福娟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郭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