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鸿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507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鸿江,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河南省南阳市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鸿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张鸿江酒后驾驶豫R×××××号轿车行至邓州市城区鸳鸯一路中段处时,被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张鸿江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8.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鸿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鸿江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鸿江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鸿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冀鹏翀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志娜 来源:百度搜索“”